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柯蜀娟
被   告  黃志強
被   告  黃國島
被   告  林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
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4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志強、黃國島、林嘉嘉於民國106年8月7日23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原野釣蝦場飲酒後離開時,黃志強等人無端
對門口檳榔攤老闆娘原告柯蜀娟為侮辱之言行,雙方即發生
爭執,豈料林嘉嘉竟衝進檳榔攤拉扯原告頭髮,致其倒地,
黃志強及黃國島隨後亦進入以電風扇及椅子等物攻擊原告,
並聲稱要砸店,嗣後黃志強等人與 唐浩幃 和二名少年發生衝
突,在唐浩幃等人開車離去後,黃國島因心有不甘,便至原
野釣蝦場廚房持菜刀要攻擊原告,原告因奮力逃離及藏匿方
未被其砍殺然心靈受創,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頸部挫
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憂鬱症等傷害
,被告等三人對原告為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該當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
定,應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
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
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至醫院治療,後續頭部及頸部仍持續
性疼痛,需長期復健治療,另原告因本案事件受有精神上之
創傷,因而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迄今業已將近兩年,仍有嚴
重睡眠障礙心情低落、精神不濟等症狀,醫生建議持續治療
,故醫療費用初步估計為新台幣20,000元。
2.工作損失:300,000元。原告本經營檳榔攤一個月約有五萬
月收入,然因本案事件造成其心靈創傷,數月嚴重睡眠障礙
無法工作,返回檳榔攤即想起案發當時受被告等圍毆及被持
菜刀追砍之情景,最終無法在該地經營檳榔攤,當初檳榔攤
支出約三十萬裝潢之費用亦損失,是以,原告之工作損失以
300,000元。
3.精神撫慰金:18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件除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遺存有後遺症之外,精神上亦因創傷而罹患憂鬱症等
精神方面疾病,迄今將近兩年而無法痊癒,需持續服藥治療
,造成原告至今皆難以工作,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致其身心俱疲,長期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折磨及經濟上之困頓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方為妥適。
(三)並聲明:被告黃志強、黃國島、林嘉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志強表示:被告學歷國中,從事高爾夫球場的場務,
月收入約3萬初,名下有一棟房子,位於吉安。
(二)被告黃國島表示:被告學歷國中,待業中,沒有財產。
(三)被告林嘉嘉表示:被告黃志強恐嚇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就算
嗎?,何況當時黃志強是喝醉的狀態。被告學歷高中畢業,
工作是銷售員,月收入平均約2萬5千元,名下有一台轎車。
(四)被告等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
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客體,限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並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在內。易言之,被害
人所有之「物」,雖具有高度情感性質,例如寵物或紀念品
等,加害人對「物」為使之毀損或滅失之行為者,亦僅生上
揭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問題,無人格權侵害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可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恐嚇毀損他人財物,乃將未來
對物侵害之危險為預告,尚未具體實施實害行為,於刑法上
固然成立犯罪,但於民事賠償方面,性質上仍屬對「物」之
財產安全上加害,與人格權無關,應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成立。
(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身體部分,
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
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真實,得依上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外,其餘關於侮辱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復無具體事實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提出,則此兩造口角行為是否已達侵害原告名譽
,不無疑問,難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強恐嚇部分
,因黃志強係表示:「你信不信明天把你的檳榔攤給拆了」
等語,其恐嚇內容乃對原告財產權之未來侵害,則衡諸倘果
真具體實施而毀損原告之檳榔攤,亦僅生財產權之侵害,而
與人格權並無關係,況且上開語句的內容與當時雙方互為攻
擊之具體情形相互對照,尚難認其強度已達限制原告自由之
重大程度,應不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四)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被告三人共同以上述徒手或手持電風扇之毆打
方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原告另主張受有憂鬱症之精神方面疾
病,僅憑福田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輕鬱
症,因無充分事證說明與本件被告行為有關,且醫囑之記載
亦表示:「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本院追蹤已數年,失眠、心
情低落、精神時好時壞」等語,足見原告早有此方面精神問
題存在,更難認定此病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乃不可採。爰審原告身體傷害之情狀、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相當。
(五)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因
原告未提出具體支出因本件傷害有關之醫療單據,難認其請
求金額2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所受乃肢體外部之挫傷、鈍
傷等,傷勢應不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無相關醫囑表示有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及工
作收入損失30萬元,均非有據,應不允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應對原告連帶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 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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