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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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羅劍生
被   告  陳榮祥
       陳武松
       陳武順
      許 陳來春
       陳泰勝
       陳建利
       陳淑儀
       陳美雪
       林景章
       林景彥
       林瑞珍
       林玟臻
       陳虹君陳忠春 之繼承人
       陳佩雯 即陳忠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
       陳清智陳榮華 之繼承人
       劉金坤陳秀鳳 之代位繼承人
       劉金蓮 即陳秀鳳之代位繼承人
       劉美慧 即陳秀鳳之代位繼承人
       陳杏淑 即陳榮華之繼承人
       陳姵杉 即陳榮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虹君、陳佩雯、 陳清水 、陳清智、劉金坤、劉金蓮、劉美
慧、陳杏淑、陳姵杉應就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景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景彥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90萬元及利息等
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惟尚未受償。又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如附表
所示,但其中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
坤、劉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迄今未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景彥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景彥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坤
、劉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土地, 嗣放領 予被繼承人 陳金發
陳金發死亡後,該放領權利由陳金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祥
、陳武松、陳武順、 許陳來春 、陳泰勝、陳建利、陳淑儀、
陳美雪、林景章、林景彥、林瑞珍、林玟臻、訴外人陳榮華
、陳忠春、 林金財 、陳 吳秀美 等人以繼承人身分辦理放領程
序而於98年10月22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林金財復於10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
承,由被告林景章1人繼承林金財就系爭土地權利部分,並
已辦理土地登記。另 陳吳秀美 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辦理分割繼承並由被告陳美雪1人繼承陳吳秀美就系爭土
地權利部分,並已辦理土地登記。又陳忠春於108年5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虹君、陳佩雯。又陳榮華於108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清水、陳清智、陳杏淑、陳
姵杉、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被告劉金坤、劉金蓮、劉
美慧3人係代位繼承陳秀鳳部分,陳秀鳳為陳榮華之子女,
陳秀鳳於107年6月10日死亡)。陳忠春、陳榮華、陳秀鳳之
繼承人部分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就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陳忠春、陳榮華
、陳秀鳳之繼承人資料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
、第125至153頁、第277至289頁),及本院調取之所有被告
戶籍資料、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鳳地登字
第1080021883號函及108年11月13日鳳地登字第1080022455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0
月17日鳳鎮戶字第1080001932號函附陳忠春及其子女之戶籍
謄本、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花瑞戶字第
1080001823號函附陳榮華及其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花蓮
縣政府108年11月5日府地權字第1080243884號函附系爭土地
繼承承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9至407頁、第429至461
頁、本院卷㈡第11至159頁、第163至203頁、第215至247頁
)等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林景彥積欠
其上開債務尚未清償部分,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月7日花院嶽108司執助仁207字第10805071829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有本院調取之108年度司
執助字第207號執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
票字第72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於該卷
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
為被告林景彥之債權人,被告林景彥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
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足見被告林景彥確已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林景彥於98年10月22日因放領為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土地迄今尚未
分割,而被告林景彥未行使該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可認其怠於行使其分割之權利甚明。衡
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被告林景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由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戶籍及繼承資料等顯示陳忠春、陳榮華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公同共有人,惟陳忠春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陳虹君、陳佩雯。另陳榮華於108年6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被告陳清水、陳清智、陳杏淑、陳姵杉、劉金坤、
劉金蓮、劉美慧(被告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3人係代位
繼承陳秀鳳部分,陳秀鳳為陳榮華之子女,陳秀鳳於107年6
月10日死亡)。陳忠春、陳榮華、陳秀鳳之繼承人部分均尚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既代位被告林景彥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該土地之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故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陳清智、劉金坤、劉
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等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參照)。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林景彥行使分
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是本院
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均
未提出任何意見,以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被告
之法定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而分割,消
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
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公同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虹君、陳佩雯、陳清水、
陳清智、劉金坤、劉金蓮、劉美慧、陳杏淑、陳姵杉等人就
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並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景彥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林景彥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表:
┌──────┬─────────┐
│繼承人姓名│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
│陳榮祥│8分之1│
├──────┼─────────┤
│陳武松│8分之1│
├──────┼─────────┤
│陳武順│8分之1│
├──────┼─────────┤
│許陳來春│8分之1│
├──────┼─────────┤
│陳泰勝│40分之1│
├──────┼─────────┤
│陳建利│40分之1│
├──────┼─────────┤
│陳淑儀│40分之1│
├──────┼─────────┤
│陳美雪│20分之1│
├──────┼─────────┤
│林景章│20分之1│
├──────┼─────────┤
│林景彥│40分之1│
├──────┼─────────┤
│林瑞珍│40分之1│
├──────┼─────────┤
│林玟臻│40分之1│
├──────┼─────────┤
│陳虹君│16分之1│
├──────┼─────────┤
│陳佩雯│16分之1│
├──────┼─────────┤
│陳清水│40分之1│
├──────┼─────────┤
│陳清智│40分之1│
├──────┼─────────┤
│劉金坤│120分之1│
├──────┼─────────┤
│劉金蓮│120分之1│
├──────┼─────────┤
│劉美慧│120分之1│
├──────┼─────────┤
│陳杏淑│40分之1│
├──────┼─────────┤
│陳姵杉│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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