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送達代收人  洪三峰
被   告  張德發
       李懿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
:64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
:64分之3)之土地,於107年8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07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懿佳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107年8月3日及107年
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31元
及其利息、程序費用,詎被告張德發竟於107年8月13日將其
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權
利範圍:64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64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懿佳,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德發及李懿佳所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李懿佳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請求核發起訴之證明,以便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懿佳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107
年8月3日及107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發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德發則以:我願意還錢,但是現在能力有困難,當初
我父親過世的時候,知道我有欠錢,所以沒有把土地過戶給
我,後來我在外面租房子,我的兄弟們就叫我回來住祖厝,
就把房子過戶給我,我因為有欠錢,所以才過戶給我太太等
語。
㈡被告李懿佳則以:被告張德發父親生前有告訴我,因為知道
被告張德發有欠錢,要我守住這間房子,當初辦理繼承時,
本來房子要給我,但是代書說,必須先由子女繼承後,才能
過戶給我,是因為我公公要我守住這房子我才會接受,本來
我也不想要,我不知道被告張德發有欠那麼多錢,我現在沒
有能力負擔,對法院的判決予以尊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發積欠原告220,63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
,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張德發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懿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
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7、44、52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函附上開土地過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7頁)
,應可信為實在。又依卷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
卷第10-11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23日申請上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悉被告間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64分之3,則其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4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
㈢、本件被告張德發積欠原告220,63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而
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因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被告張德發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被告張德發當
庭亦自承因為有欠錢,所以才過戶給被告李懿佳,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信被告張德發既
知悉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李懿佳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
別於107年8月3日及107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德發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於書狀理由中,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以便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惟
其並未於聲明中記載,則其是否確有請求法院為此訴訟行為
,已有疑義,況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
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
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
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
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
於理由之陳述,請求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
據,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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