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
陳建昌 律師 梁懷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妻乙○○罹患乳癌已達第三期,而子女尚年幼均無謀生能力,全家經濟來源均賴被告丁○○一人,在此種情勢之下,被告丁○○何能拋妻棄子逃亡,故被告丁○○顯無逃亡之虞;且本件自案發以來,檢調人員已進行多次偵訊並執行搜索,實已無其他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又檢調單位對被告丁○○及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監聽已然多時,並掌握所有事證資料,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何能串證或變更說詞?再者,本案秘密證人A一至A十三,業經公訴人傳喚並具結證述在案,被告丁○○對上開秘密證人之年籍資料及證述內容,毫無所悉,何能與之勾串?此外,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於 鈞院 庭訊時均否認犯罪,縱使被告丁○○對於其餘共同被告或證人影響力非微,但上開共同被告既已否認犯罪,被告丁○○即無與之勾串之必要。又刑事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要求,本不負任何說明陳述之義務,若以被告丁○○否認犯罪,作為羈押被告丁○○之理由,豈非形同「押人取供」,職是,被告丁○○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丁○○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是以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丁○○因本案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下旬迄今,已羈押達六月,若繼續羈押達六個月以上,則被告丁○○恐遭桃園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前段之規定解除職務,縱使日後被告丁○○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從回復遭解除之職務,從而,繼續羈押被告丁○○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末查,被告丁○○本有關節炎、痛風等宿疾,更因身陷囹圄,致使相關病情日趨加重,長此以往,對於被告丁○○身體健康恐將產生更為不利之影響。又被告丁○○之妻乙○○罹患乳癌已達第三期,而子女尚年幼均無謀生能力,長女 黃美莉 尚在就學,次女 黃惠敏 日前發生車禍受傷,長子 黃遠權 甫服完兵役,渠等均無謀生能力,全家經濟均仰賴被告丁○○一人,而被告丁○○遭羈押,妻小已頓失所依。此外,被告丁○○目前尚於清雲科技大學就讀,若繼續羈押,則被告丁○○無法到課及參加考試,學業恐將無以為繼,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丁○○得以照料妻小,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並完成未竟之學業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前因桃園縣觀音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涉嫌賄選,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嫌疑,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卷附押票及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刑事裁定各一份可憑。是被告丁○○遭羈押禁見之原因,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與被告丁○○是否有逃亡之虞或其所涉犯是否為同條項第三款所定之重罪無涉,從而聲請意旨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案發前後,檢調人員固有進行監聽或進行多次偵訊及執行搜索等情,然任何刑事案件在檢察官起訴前,均有經過相當之調查,始得以起訴,苟以此推論檢調單位已掌握所有事證資料,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何能串證或變更說詞云云為實,則任何被告在起訴後皆無可能有勾串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免形同具文,足見此部分聲請意旨,斷無法推論被告丁○○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無理由甚明。次查,被告丁○○既已當選桃園縣觀音鄉第十五屆之補選鄉長,且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系統中廖派之龍頭,因被告丁○○之支持,共同被告甲○○及丙○○方能當選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桃選一字第○九六○七○○八八一號函附該屆觀音鄉鄉長補選之選前及當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三至三二九頁),並經秘密證人A十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證保卷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丁○○對於其餘或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小組長、代表或為桃園縣觀音鄉之鄉民代表、村長、鄉民等共同被告或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證人之影響力非微,可進而影響該等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之可能性甚高,顯難以前開共同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述明確,而推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丁○○固無法事先知悉秘密證人之年籍資料,然如前述,被告丁○○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影響力頗為鉅大,或可經由其他管道窺知秘密證人之身分,進而勾串證詞,故亦無法排除被告丁○○無勾串秘密證人之可能性。且其餘共同被告縱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亦與被告丁○○是否勾串之虞,並無直接相等之關係,而被告丁○○既有上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則與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原則無涉,更無所謂「押人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丁○○鄉長之職務,是否會因羈押逾六月以上而遭解除,亦與其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自難以此為由而為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三)至於被告丁○○之妻罹患乳癌,子女尚年幼均無謀生能力,全家經濟均仰賴被告丁○○一人等情,固值同情,然此均與被告丁○○是否具備羈押事由無涉;又被告丁○○亦自承僅患有嚴重之皮膚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九二頁),顯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於清雲科技大學之學業,是否因羈押而無以為繼,亦與本件羈押事由存否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之卷證資料,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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