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不慎擦撞行人 池倢穎 ,致池倢穎受有創傷性右側髖部及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張志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池倢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26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池倢穎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又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腿部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