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106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同左│106年8月│編號1、2││││科罰金,以新臺│9日│度簡字第17│26日││5日│之罪,經本││││幣1,000元折算││68號││││院106年度││││1日。││││││簡字第1768│├─┼────┼───────┼─────┼─────┼─────┼─────┼─────┤號判決定應││2│竊盜│拘役25日,如易│106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同左│106年8月│執行拘役50││││科罰金,以新臺│11日│度簡字第17│26日││5日│日││││幣1,000元折算││68號││││││││1日。│││││││├─┼────┼───────┼─────┼─────┼─────┼─────┼─────┼─────┤│3│竊盜│拘役45日,如易│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同左│106年8月│編號3之罪││││科罰金,以新臺│27日│度簡字第26│31日││29日│,曾羈押39││││幣1,000元折算││11號││││日││││1日。│││││││├─┼────┼───────┼─────┼─────┼─────┼─────┼─────┤││4│竊盜│拘役35日,如易│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同左│106年11月│││││科罰金,以新臺│16日│度簡字第23│6日││28日│││││幣1,000元折算││39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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