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村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西安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