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湘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湘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竟仍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鉛蓄電池用以轉賣,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新臺幣共計24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告陸湘蘭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蘭於民國106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見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陳弘祥 私人倉庫之大門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倉庫大門入內,竊取陳弘祥置於倉庫之鉛蓄電池(12V)3顆,得手後變賣予 李水達 (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仁柏資源回收場(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得款新臺幣200元供己花用。嗣因陳弘祥察覺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6年7月8日12時50分許,陪同陳弘祥至前揭李水達所營仁柏資源回收場,當場扣得鉛蓄電池(12V)3顆(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湘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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