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5年2月│本院105年│105年11月│同左│105年11月││││防制條例││3日│度審訴字第│21日││21日│││││││1433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5年9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同左│106年4月│編號2、│││防制條例││30日下午3│度審訴字第│20日││20日│3之罪經│││││時40分許經│64號、第││││本院106│││││警採尿時起│401號││││年度審訴│││││回溯96小時│││││字第64號│││││內之某時│││││、第401│├─┼────┼───────┼─────┼─────┼─────┼─────┼─────┤號判決定││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5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同左│106年4月│應執行刑│││防制條例││8日下午12│度審訴字第│20日││20日│1年3月。│││││時15分許經│64號、第│││││││││警採尿時起│401號│││││││││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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