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育沛 (原名黃婷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為抗告人民國10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6,3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後,尚餘56,356元可資運用,則僅須47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然債權人業於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協商及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報表明不與抗告人協商,將繼續強制執行扣薪,故抗告人無從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債權人 湯舒文 陳報債權本金為2,677,819元,債權人 林靜瑩 陳報債權本金為1,389,599元,總計債權金額4,067,418元,原審認為抗告人債務總額4,067,418元扣除積極財產價值1,457,157元,債務餘額為2,610,261元,除以可清償餘額56,356元後,47個月可將債務清償完畢,然此清償結果須在債權人皆同意之下始得為之,抗告人曾自行向債權人表明願償還債務,並請債權人給予協商清償,其債權人卻直接了斷表明不給予協商清償,僅接受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並計算年利率6%利息,即便扣除積極財產價值後,仍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清償方案。再者,扣除積極財產價值1,457,157元(保險解約)後,保險基金不再有配息,故抗告人每月收入64,6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後僅餘44,670元,非原審所認56,356元。
(二)債權人湯舒文之利息收取係依債權金額3,660,000元按年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219,600元。抗告人自103年2月起遭湯舒文強制執行扣薪,至110年2月共扣薪798,201元,有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執行扣薪分配明細表可證,其扣薪金額全數沖抵利息,並無沖抵本金之情事,湯舒文陳報法院債權金額有誤;其所陳報清償982,181元並未清楚交代本金及利息分別清償多少數額,僅以與抗告人胞妹 黃庭婔 共同款項除以2簡單帶過。倘按其陳報債權金額3,660,000元扣除清償金額982,181元,本金尚欠2,677,819元,然利息部分並未有所沖抵,強制執行計算利息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利息為1,557,656元。換言之,債權金額結算至110年2月止應為4,419,455元(計算式:本金3,660,000元+利息1,557,656元-798,201元=4,419,455元),非湯舒文所陳2,677,819元。由此可知湯舒文並未確實陳報債權金額,抗告人遭強制執行達7年之久,債權金額之本金並未減少,利息卻相對持續累計增加,其強制執行並未有效清償債務,無可在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債權人湯舒文債權為 陳義文 所受讓,債權原本為4,000,000元,抗告人曾遭湯舒文強制執行不動產,且分配不足額為2,481,478元,再加上原陳義文強制執行1,000,000元,其湯舒文之債權金額應為3,481,478元,而非3,660,000元,再加上強制執行計算利息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利息為1,557,656元,債權金額結算至110年2月止應為4,164,956元(計算式:本金3,481,478元+利息1,557,656元-798,201元=4,164,956元),亦非湯舒文所陳2,677,819元。且依湯舒文陳報狀所述債權金額3,660,000元-982,181元及其利息,則利息為何,湯舒文僅模糊帶過,未曾詳加敘明,是原審所認湯舒文所提之債權金額有重大不符情事,有重新判定之必要。
(三)另債權人林靜瑩之利息收取係依執行債權金額2,000,000元按年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120,000元,抗告人自103年5月起遭林靜瑩強制執行扣薪,至110年2月共扣薪1,500,401元,其中890,000元為清償利息,另610,401元則是沖抵本金,則債權本金餘額為1,389,599元,然遭林靜瑩強制執行至110年2月共6年又10個月,本金僅清償610,401元,平均每月沖抵本金7,444元(計算式:610,401÷82個月),換言之,債權本金餘額為1,389,599元至少須再強制執行約15年始得清償完畢。
(四)抗告人現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職務為作業員(做二休二或做四休一),其工作須長時間穿著防塵衣待在無塵室作業長達12個小時,並每年有半年期間日夜顛倒工作,每月又須多加班3至4天,長久累積下來造成身體重大負擔。雖抗告人現齡3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6年之工作期間,然抗告人隨著年齡增長及體力逐漸下滑,未來之工作能力或收入是否能持續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或維持高收入,或者未來獲得較為優渥之工作收入,已有不確定性,實難以預測抗告人未來有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原審僅憑抗告人目前有固定工作認未來具有逐期清償能力,此舉殊嫌速斷,均未詳加審究,逕而遽認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依抗告人提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應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
且抗告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134、135條等有關免責之規定,並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雖有免責機會,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仍須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原審對於抗告人聲請之清算程序,殊嫌速斷逕而做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重新予以裁定之必要,且抗告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二)查: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
,526,77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台新銀行陳報抗告人已清償,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於台積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60,000元,並有投資型保單收入每月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 蔡采蓉 扶養費用5,000元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176號分配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臺銀人壽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保單價值金證明、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金證明、新光人壽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金證明、安聯人壽六六大順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金證明、中國人壽健康險保單價值金證明、109年度台積電公司薪資表等件為憑。
並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抗告人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有該局110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88855號函在卷可稽。依此,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9年度領取台積電公司薪資所得係776,037元,再加上109年度福利收入即年度摸彩1,000元、福委會春節3,000元、福委生日1,500元、福委五一1,000元、福委端午1,000元、福委中秋1,000元,共計109年度台積電公司薪資所得及福利收入為784,537元,即平均每月收入65,378元(計算式:784,537元÷12個月=65,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有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帳戶價值519,695元、新光人壽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291美元、安聯人壽六六大順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842,023元,共計1,457,157元【計算式:519,695元+3,291美元×29(以匯率1:29換算新臺幣)+842,023元=1,457,157元】,若准予清算後,上列投資型保單一經變價,即無配息,故不列入抗告人固定收入之計算。是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5,378元,並以此金額及上開投資型保單之價值1,457,157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故抗告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之母蔡采蓉為47年生,患有右膝骨關節炎,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88855號函、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187、309-311、407-427頁),應認蔡采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蔡采蓉之3名子女共同分攤,抗告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5,322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3人=5,322元】,抗告人自陳每月支出蔡采蓉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當可採信,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20,000元】。
⒊抗告人於原審稱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5
26,775元,不能清償云云。然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10年3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已無積欠欠款(消債清字卷第243頁);債權人湯舒文於110年3月15日具狀表示原債權人陳義文於103年12月1日讓與債權4,000,000元予湯舒文,抗告人尚積欠本金2,677,819元(計算式:3,660,000-982,181=2,677,819)及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合作金庫存摺、扣款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消債清字卷第245-289頁);債權人林靜瑩於110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抗告人尚積欠本金1,389,599元及利息,並提出扣薪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院千103司執助字第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消債清字卷第293-307頁)。故上開債權本金合計為4,067,418元。⒋綜上,抗告人積極財產價值為1,457,157元(投資型保單變價
)。抗告人109年度於台積電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65,3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後,尚餘45,378元(計算式:65,378元-20,000元=45,378元)可資運用,即每年可資運用之餘額為544,537元【計算式:784,537元-(20,000元×12個月)=544,537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清償債務時間推算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可知抗告人仍可於可預見之未來八年以內清償債務完畢。復審酌抗告人係71年2月出生,現為39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5年餘之工作期間,且抗告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故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委難憑採。⒌抗告意旨雖主張前詞,並提出台積電公司執行扣薪分配明細
表(債權人陳義文)、湯舒文債權金額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17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院千103司執助武字第35號執行命令、湯舒文債權金額計算表、台積電公司執行扣薪分配明細表(債權人林靜瑩)等件為證。惟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表係抗告人自製之表格,是否有據,尚有疑義。且抗告人遭扣薪乙節,係屬被動清償債務,若抗告人能主動以積極財產及每月固定收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尚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⒍從而,本院於衡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狀況
後,認為抗告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且仍有增加薪資所得之空間,日後非無清償所欠債務之可能,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施介元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清償年債權本金債權利息抵償順序債權本金餘額第一年4,067,418元244,045元(年息6%)(四捨五入)⒈以積極財產價值1,457,157元抵償利息244,045元,剩餘財產1,213,112元⒉以1,213,112元抵償本金4,067,418元,剩餘本金2,854,306元⒊每年可資運用餘額544,537元抵償剩餘本金2,854,306元,剩餘本金2,309,769元2,309,769元第二年2,309,769元138,586元(年息6%)(四捨五入)⒈每年可資運用餘額544,537元抵償利息138,586元,剩餘405,951元⒉以405,951元抵償本金2,309,769元,剩餘本金1,903,818元1,903,818元第三年1,903,818元114,229元(年息6%)(四捨五入)⒈每年可資運用餘額544,537元抵償利息114,229元,剩餘430,308元⒉以430,308元抵償本金1,903,818元,剩餘本金1,473,510元1,473,510元第四年1,473,510元88,410元(年息6%)(四捨五入)⒈每年可資運用餘額544,537元抵償利息88,410元,剩餘456,127元⒉以456,127元抵償本金1,473,510元,剩餘本金1,017,383元1,017,383元第五年1,017,383元61,043元(年息6%)(四捨五入)⒈每年可資運用餘額544,537元抵償利息61,043元,剩餘483,494元⒉以483,494元抵償本金1,017,383元,剩餘本金533,889元533,889元第六年533,889元32,033元(年息6%)(四捨五入)⒈每年可資運用餘額544,537元抵償利息32,033元,剩餘512,504元⒉以512,504元抵償本金533,889元,剩餘本金21,385元21,385元第七年21,385元1,283元(年息6%)(四捨五入)⒈每年可資運用餘額544,537元抵償利息1,283元,剩餘543,254元⒉以543,254元抵償本金21,385元,剩餘可資運用餘額541,869元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