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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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澄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郭健琮 、 劉亞倫 、 蔡智丞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健琮、劉亞倫、蔡智丞(販賣數量、金額、聯繫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以此方式牟利。嗣警員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高澄所駕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經勘驗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其與郭健琮、劉亞倫、蔡智丞間聯絡毒品交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高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健琮、劉亞倫、蔡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上開3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86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01至211頁、第213至216頁、第217至220頁、他卷第147至155頁、偵卷二第
19、113、11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與郭健琮、劉亞倫、蔡智丞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109年8月12日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華哥 」男子,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供警方追查;另警方於勘驗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發現其涉販毒事證,及其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 沈芸靚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是被告雖曾在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承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沈芸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警員勘查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查得,非係由被告之供述查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對象亦僅有3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聯繫及交付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郭健琮109年8月1日23時27分至翌日2時52分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郭健琮住處雙方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高澄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健琮,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林高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健琮109年8月4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郭健琮住處雙方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高澄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健琮,並向其收取1,000元現金林高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郭健琮109年8月5日17時47分許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與鹽洲二街口之統一超商雙方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高澄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健琮,並向其收取1,000元現金林高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亞倫109年8月4日22時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劉亞倫住處前雙方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高澄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亞倫,並向其收取500元現金林高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劉亞倫109年8月7日5時許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3段與太子路口之統一超商雙方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高澄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亞倫,並向其收取500元現金林高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智丞109年8月5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交流道下之情定飯店停車場內雙方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高澄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智丞,並向其收取11,500元現金林高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