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任與少年林○○(年籍詳卷,所犯公共危險等部分另經原審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係朋友,被告陳柏任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少年林○○,少年林○○於同日19時20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石奇弘 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衡陽路與中華路1段欲右轉之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路人 張春暖 發生擦撞,張春暖倒地,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前胸及上下肢及下背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然少年林○○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詎少年林○○肇事後,被告陳柏任意圖使少年林○○隱避,於10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嗣經證人石奇弘、少年林○○到庭證述肇事經過,發現肇事者為少年林○○而查獲,因認被告陳柏任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任之供述、證人石奇弘、少年林○○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機車車籍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他沒有打算頂替少年林○○,因為案發那幾天他也有載石奇弘經過車禍發生的地點,所以才誤認發生車禍當天是他騎的等語。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摩托車)於102年7月26日19時20分,於中華路與衡陽路口,與行人張春暖發生擦撞成傷後,未留下處理事故或待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張春暖警詢及偵查筆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車禍時後座乘客石奇弘及證人即本件車禍肇事者少年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27、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柏任於車禍發生前幾天曾騎乘系爭摩托車搭載石奇弘行經車禍現場附近,且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除石奇弘背影外其餘均模糊,致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偵訊時誤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是被告,而承認車禍當時是其騎乘系爭摩托車之情有:
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偵訊時稱:「(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對告訴人所述有無意見?)我當時有要從衡陽路右轉中華路,但我記得我當時沒有撞倒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31頁),後於103年1月1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因為我前幾天有在臺北市那邊工作,我有搭載石奇弘,石奇弘跟我一起去上班,所以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才會這樣子講」、「...照片我以為是我那時候,我不清楚,我才誤認是我載他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頁)。另據證人即車禍當時後座乘客石奇弘於原審103年3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騎機車載你上班嗎?)有」、「在少年林○○騎機車載你跟人家發生碰撞的前幾天是陳柏任載你去上班?路線?)是。他帶我上班的路線剛好在車禍現場的附近,我上班的地方是在西門町附近,是跟被告去作木工,木工的工作是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那天我是沒有工資的,我純粹陪他去,是去作地板的木工,他那天做的工資沒有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石奇弘之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符,則被告所稱:在案發前幾天曾以系爭摩托車載石奇弘上班,而上班路線係在車禍現場附近等語,應可採認。
②另原審103年4月2日審理時請被告與證人即少年林○○站在
一起,兩人身高接近,證人身高172公分,被告身高170公分,兩人體型差不多(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原審於103年3
月17日審理時亦諭知證人石奇弘與被告起立站一起,證人石奇弘身高比被告高5公分(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另本院審視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21至22頁),第21頁下方照片係由後往前拍攝,照片中前座駕駛人身影完全被後座乘客即證人石奇弘擋住,僅可見前座駕駛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與石奇弘相對之體型比例以及車牌號碼,而第22頁照片僅可見人影,並不清晰,佐以上開原審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石奇弘、證人少年林○○體型比對,無論當時係由被告抑或由少年林○○於前座駕駛摩托車,前座駕駛人身型均會被後座乘客即證人石奇弘擋住,無法完全分辨出當時駕駛人係被告抑或少年林○○,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案發那幾天其也有載石奇弘經過車禍發生的地點,所以才誤認當天是其騎的」等語,堪認屬實。
㈢、所謂頂替者,係以行為人意圖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冀免上開之人免於被追訴、處罰,進而有頂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若被告主觀並無使實際犯罪者免於被追訴、處罰之意圖,自與上開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陳柏任於102年9月25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固供稱:其為騎乘系爭摩托車之人,惟其亦供稱:但我記得當時沒有撞到人,我真的不認識告訴人,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我只有停紅燈而已等語,並未承認其係肇事人,其並未頂替少年林○○而承擔罪責,自與頂替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陳柏任於偵訊前,確實不知少年林○○曾於借用系爭摩托車期間與行人張春暖發生碰撞意外,此除經被告陳柏任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於檢察官偵訊前並不知道少年林○○在跟他借車期間與行人張春暖發生擦撞意外,並非要頂替少年林○○,係因前幾天亦曾騎車經過車禍現場附近,故於偵查中檢視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誤認當時騎摩托車的人是他自己等語甚詳外,核與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摩托車後座乘客石奇弘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當時係由少年林○○搭載伊,發生車禍之情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後始得知,車禍前幾天確實由被告載其前往上班,騎乘路線係於車禍附近等語。及少年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當時系爭摩托車係由其騎乘,發生碰撞不敢告訴被告是因為怕被罵,直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主動詢問伊才告訴被告等語均相符合。復據證人即車禍當時在場及陪同被告前往開偵查庭之 許志聖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少年林○○發生車禍後確實因為怕被被告罵而沒有告訴被告。綜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石奇弘、少年林○○及許志聖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柏任於檢察官偵訊前,顯然不知少年林○○曾於借用系爭摩托車期間與行人張春暖發生碰撞意外,堪認被告並無使真正犯罪者即少年林○○免於被追訴、處罰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
六、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頂替犯行,而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頂替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林○○雖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機車是否有損壞的情況?)沒有壞,是後照鏡有歪掉,是螺絲鬆掉。(辯護人問:有關騎車撞到人的事情,你在事發後有無告訴陳柏任?)沒有。」...(辯護人問:你跟陳柏任借機車發生車禍,據你有無跟陳柏任報告過?)沒有。(辯護人問:你紅燈右轉,又撞傷人,撞傷人後也沒有報警,除了交通違規又有過失傷害人的刑事問題,你為什麼會沒有跟陳柏任報告這麼重大的事情?)我當時想說小姐說沒事就真的沒事。」(參見北院103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惟證人石奇弘於法院審理中亦另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跟陳柏任說你們發生車禍了?)後三天。(檢察官問:所謂後三天是102年7月26日之後的三天嗎?)對。(檢察官問:你跟陳柏任如何說?)說我們出車禍了,是我跟林○○講說你怎麼不跟陳柏任講,林○○就去跟陳柏任講。(檢察官問:林○○跟陳柏任講發生車禍,你也在旁邊嗎?)不在,他們是用電話連繫的。(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林○○是用電話連繫陳柏任?)陳柏任告訴我的。(檢察官問:陳柏任跟你如何說?)說林○○都不跟他說,後三天才跟他說為什麼發生這件事,陳柏任說他很機車。(檢察官問:林○○不跟陳柏任說10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林○○有無跟你說這個車禍我們不要跟陳柏任講?)有。(檢察官問:林○○跟你說102年7月26日的車禍不要跟陳柏任講,林○○有無講理由?)他說他不敢講,怕被罵。(檢察官問:林○○叫你說不要跟陳柏任講,你有無勸林○○說這個還是要講一下比較好?)有。(檢察官問:你勸林○○要跟陳柏任講,林○○的反應是甚麼?)他說還是不要好了,我就一直勸他,沒想到隔了三天他才跟陳柏任講。」(參見北院103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是依證人石奇弘陳述之事實,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偵查庭開庭前之102年7月29日當天,已知悉證人林○○騎車肇事之情事,卻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對告訴人所述意見?)我當時有要從衡陽路右轉中華路,但我記得我當時沒有撞到人,我只有停紅燈而已云云(參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公共危險案10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為隱匿證人林○○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是證人石奇弘、林○○之證述,對於被告頂替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訊明,置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經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證人石奇弘於偵查時就車禍當時駕駛人為何、車禍當時之細節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43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要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雖就被告陳柏任於何時得知少年林○○於借車期間發生碰撞意外一事,先於原審103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稱:「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說他收到法院的單子...他前幾天有載我去上班,作筆錄時他以為是他騎的」(見原審第16頁反面);嗣於103年4月14日審判期日稱:「(陳柏任在你面前罵林○○時間點是在車禍後幾天?)三天」(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惟經原審同日再訊之復稱:「(為何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是車禍後三天,陳柏任主動告訴你說林○○有發生車禍的事情,林○○很機車?)...我好像是記錯別的事,是記成三天後」(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當庭即更正同日錯亂之證述,另參酌證人少年林○○於原審證稱:「(有關騎車撞到人的事情,你在事發後有無告訴陳柏任?)沒有」、「(你紅燈右轉,又撞傷人,撞傷人後也沒有報警,除了交通違規又有過失傷害人的刑事問題,你為什麼會沒有跟陳柏任報告這麼重大的事情?)我當時想說小姐說沒有就真的沒事」、「(你何時跟陳柏任說車禍的事情?)有一次他說他要去法院(按:證人少年林○○所稱「法院」係指偵查庭),不知道什麼事情,去法院才知道是在那個路口有發生過車禍,我才說是我之前在那個路口跟人家發生車禍」、「(陳柏任是去法院(指偵查庭)之前就問你車禍的事情,還是回來之後你才告訴他?)回來之後我才告訴他」、「(請詳細說明陳柏任去法院出庭後,你才告訴他本件車禍的事情經過?)被告來法院(指偵查庭)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回去後才說他那台車有在路口跟人家發生車禍,他問我說有沒有在西門町那邊的十字路口跟人家相撞,問我說是不是我跟人家相撞,因為他那段期間也在那邊上班,我就說那是我」、「(你是在102.9.25那天開庭前還是開庭後跟被告講你機車發生的事情?)開庭後」、「(你跟被告如何說?)被告說他那天來開庭,原因是跟人家車禍,在西門町發生的,我就說有,我在很久之前跟人家在那邊發生車禍」、「(車子是陳柏任的,你發生車禍,你更應該要跟陳柏任講車禍發生的事情,並且是否要賠償車禍造成機車的損害,為什麼車子是陳柏任的,你反而不跟陳柏任講車禍的事情?)我當下怕被罵,而且我以為沒事了,所以不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76至79頁),及證人許志聖於原審時亦證稱少年林○○發生車禍後確實因為怕被被告罵而沒有告訴被告。依證人少年林○○及許志聖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柏任於檢察官偵訊前,顯然不知少年林○○曾於借用系爭摩托車期間與行人張春暖發生碰撞之事。證人石奇弘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係於車禍後三天即知車禍乙情,應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失焦所致。公訴人以證人石奇弘之上開證言認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知少年林○○發生車禍之事,尚嫌速斷。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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