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聲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聲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 郝興誠 (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未經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個人行動電話使用,接續以上開門號對外撥打電話數通,以無線方式盜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SIM卡等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原申請人豪泰公司或經該公司同意使用前開門號之人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取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3,131元。
㈡、余聲傑明知郝興誠於101年7月間某日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源不明之平板電腦3台(分別搭配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門號,均係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失竊之贓物),竟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同意受郝興誠之託,以每台3,000至5,000元之價格為其販售該平版電腦,並因此可獲取販售所得款項3分之1,先於101年7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震旦通訊行內,以7,000元價格將如附表編號3之平板電腦
1台販售予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邵雅婷 ;另於101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安穩當舖內,以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2之平板電腦
1台典當予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又於101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大眾當舖內,以3,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1之平板電腦典當予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嗣經豪泰公司人員察覺上開平板3台遭竊,為警調閱該等平板電腦所搭配門號之通聯記錄比對,始得知該等平板電腦係由余聲傑、郝興誠所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豪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聲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豪泰公司員工 曾永傑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邵雅婷、證人 陳昱光葉怡君謝禎杰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費用明細清單、安穩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大眾當舖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與郝興誠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在未取得豪泰公司允許下,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個人行動電話使用,而利用電磁波經由空間傳遞信息(即非以利用電流產生磁場作用而傳遞信息之電磁方式),以遂其對外盜打電話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決議意旨及說明,其行為核屬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其牙保之義,乃指居間介紹贓物之行為,故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至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非所問。又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受郝興誠所託,而居間介紹買賣上開3台平板電腦等贓物,則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牙保贓物無訛。
五、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然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實有未恰,但此因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復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係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此指明。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即可。又被告與共犯郝興誠間,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信法1罪及牙保贓物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謀不勞而獲,盜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明知郝興誠所交付之上開平板電腦3台,係竊得之贓物,復仍居間介紹買賣,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之困難,所為顯屬非是,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遭竊時地│原所搭配之門號│├──┼───────┼───────┼────────┤│1│SUMSUNG廠牌、│於101年7月6日│0000000000│││型號:GT-P7300│中午12時許,在││││、白色平板電腦│桃園縣龍潭鄉中││││(序號:35908-│正路161巷豪泰││││00000-00000)│公司停車處,侵││││【典當予大眾當│入車牌號碼00-0││││鋪】│95號營業用大客│││││車內竊取。││├──┼───────┼───────┼────────┤│2│SUMSUNG廠牌、│於101年7月6│0000000000│││型號:GT-P7300│日中午某時許(││││、白色平板電腦│起訴書誤載為7││││(序號:35908-│日凌晨1時許,││││00000-00000)│應予更正),在││││【典當予安穩當│桃園縣龍潭鄉中││││鋪】│正路161巷豪泰│││││公司停車處,侵│││││入車牌號碼00-0│││││93號營業用大客│││││車內竊取。││├──┼───────┼───────┼────────┤│3│SUMSUNG廠牌、│於101年7月7日│0000000000│││型號:GT-P7300│凌晨1時許,在││││、白色平板電腦│桃園縣龍潭鄉中││││(序號:35908-│正路161巷豪泰││││00000-00000)│公司停車處,侵││││【賣予震旦通訊│入車牌號碼00-0││││行】│96號營業用大客│││││車內竊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