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鶴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鶴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鶴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與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⑴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藍鶴鵬於98年5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詎藍鶴鵬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某
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先後以抽香菸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網路e世界」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⑵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2年9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持有之。繼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購得前揭毒品後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9月5日某時,在同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2年9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達26.317
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鶴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莊英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228、毒品編號:D102偵-12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犯罪事實㈡⑴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㈡⑵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為本件犯行,且為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317
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⑴所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4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
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粉塊狀1包,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第3905號偵卷││││淨重2.01公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第73頁││││純度37.32%,純質淨重0.7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淨重合計18.│第3905號偵卷│││他命│05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9251公克│第76頁││││,純度98.2%,純質淨重17.7310公克│││││。│││││2.淡褐色結晶塊1袋,淨重8.5140公克,│││││驗餘淨重8.3139公克,純度97.3%,純│││││質淨重8.2841公克。│││││3.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合計0.│││││31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51公克,│││││,純度96.2%,純質淨重0.3021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