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指定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少年林○○(年籍詳卷,所犯公共危險等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係朋友,被告丁○○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少年林○○,少年林○○於同日19時20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衡陽路與中華路1段欲右轉之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路人 張春暖 發生擦撞,張春暖倒地,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前胸及上下肢及下背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然少年林○○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詎少年林○○肇事後,被告丁○○意圖使少年林○○隱避,於102年9月25日本署偵查時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嗣經證人甲○○、少年林○○到庭證述肇事經過,發現肇事者為少年林○○而查獲,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少年林○○之證述、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機車車籍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他沒有打算頂替少年林○○,因為案發那幾天他也有載甲○○經過車禍發生的地點,所以才誤認當天是他騎的等語。
五、本院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摩托車)於102
年7月26日19時20分,於中華路與衡陽路口,與行人張春暖發生擦撞成傷後,未留下處理事故或待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張春暖警詢及偵查筆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車禍時後座乘客甲○○及證人即本件車禍肇事者少年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係因車禍發生前幾天曾騎乘系爭摩托車搭載甲○
○行經車禍現場附近,且監視器翻拍照片除甲○○背影外其餘均模糊,致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偵訊時誤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是他,而承認車禍當時是他騎乘系爭摩托車:
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偵訊時固曾稱:「((提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對告訴人所述有無意見?)我當時有要從衡陽路右轉中華路,但我記得我當時沒有撞倒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31頁),後於103年1月1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我前幾天有在臺北市那邊工作,我有搭載甲○○,甲○○跟我一起去上班,所以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才會這樣子講」、「...照片我以為是我那時候,我不清楚,我才誤認是我載他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另據證人即車禍當時後座乘客甲○○於本院103年3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騎機車載你上班嗎?)有」、「在少年林○○騎機車載你跟人家發生碰撞的前幾天是丁○○載你去上班?路線?)是。他帶我上班的路線剛好在車禍現場的附近,我上班的地方是在西門町附近,是跟被告去作木工,木工的工作是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那天我是沒有工資的,我純粹陪他去,是去作地板的木工,他那天做的工資沒有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符,則被告所稱:在案發前幾天曾以系爭摩托車載甲○○上班,而上班路線係在車禍現場附近等語,應可採認。
②另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時請被告與證人即少年林○○站
在一起,兩人身高接近,證人身高172公分,被告身高170公分,兩人體型差不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審理時亦諭知證人甲○○與被告起立站一起,證人甲○○身高比被告高5公分(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本院審視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21至22頁),第21頁下方照片係由後往前拍攝,照片中前座駕駛人身影完全被後座乘客即證人甲○○擋住,僅可見前座駕駛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與甲○○相對之體型比例以及車牌號碼,而第22頁照片僅可見人影,並不清晰,佐以上開審理時被告與證人甲○○、證人少年林○○體型比對,無論當時係由被告抑或由少年林○○於前座駕駛摩托車,前座駕駛人身型均會被後座乘客即證人甲○○擋住,無法完全分辨出當時駕駛人係被告抑或少年林○○,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辯「案發那幾天其也有載甲○○經過車禍發生的地點,所以才誤認當天是其騎的」等語,堪認屬實。
㈢被告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102年9月25日)固曾供
稱:其為騎乘系爭摩托車之人,惟被告丁○○於偵訊前,確實不知少年林○○曾於借用系爭摩托車期間與行人張春暖發生碰撞意外:
①所謂頂替者,係以行為人意圖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
逃人,為冀免上開之人免於被追訴、處罰,進而有頂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參照);倘若被告主觀並無使實際犯罪者免於被追訴、處罰之意圖,自與上開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②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辯稱:其於檢察官偵訊前並不知
道少年林○○在跟他借車期間與行人張春暖發生擦撞意外,並非要頂替少年林○○,係因前幾天亦曾騎車經過車禍現場附近,故於偵查中檢視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誤認當時騎摩托車的人是他自己。此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所述:「((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對告訴人所述有無意見?)我當時有要從衡陽路右轉中華路,但我記得我當時沒有撞到人」、「我真的不認識他(告訴人),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我只有停紅燈而已」、「我記得我沒有跟人家講話,我只有跟我朋友講話,我也沒有撞到人」、「(你朋友是誰?)甲○○...他就是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31頁)、「(為何上次公共危險案件開庭時,你說是你騎車搭載甲○○?)我沒亂講,是因為我不知道那時後我借車,因為那時候我有時候會搭載甲○○去上班」、「我當時不記得是不是我騎車」、「因為我前幾天有在臺北市那邊工作,我有搭載甲○○,甲○○跟我一起去上班,所以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才會這樣子講」(見102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第21頁)、「我沒有打算要頂替,我不曉得我朋友騎我的車被撞,我朋友後來才跟我說,那天我又要去上班,所以我都不曉得有這件事情。我那時候(經法官曉諭那時候是何時,再補稱那時候是指102.7.26那幾天)剛好有載我的朋友甲○○在臺北市上班,在西門町附近,也有經過少年林○○跟人家撞的那條路,所以我才誤認為是我騎的」、「我載甲○○去上班時,就是剛好在那幾天,且少年林○○沒有跟我說他撞到人,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我從頭到我都沒有說我撞到人」、「我載甲○○去上班剛好是那幾天,我無緣無故收到開庭的單子,我去開庭時檢察官就說我肇事逃逸,我跟壹個女的開庭就是被害人張春暖,我說我都沒看過他,他也說他認不得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撞他的,我去開庭時有找我壹個朋友陪我去,開庭時那個朋友在外面等我,等到我到開庭完,我跟他說我沒有看過那個女的,怎麼會跟他一起開庭,我朋友回答我說他想起來了,是我朋友跟林○○及甲○○他們一起出去玩,去撞到的,我都是等開庭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回去新莊後才跟一起陪我去開庭的朋友去問林○○,林○○才跟我承認,至於在那次開庭之前我也從來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問過少年,是因為被傳去開庭了,陪我開庭的朋友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朋友才陪我去問少年」、「那時候是錯亂時間,誤以為是我載甲○○上班的那天,所以我才在檢察官那邊那樣說的」(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第20頁、第82頁)。
③核之證人即車禍發生時摩托車後座乘客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當時係由少年林○○搭載伊,發生車禍之情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後始得知,車禍前幾天確實由被告載其前往上班,騎乘路線係於車禍附近。此詳證人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102年7月26日19時20分你是否有被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從衡陽路右轉中華路?)有,可是不是被告本人,是另外一人,叫做林○○的...」(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43頁)、「(你是否有在102.10.31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訊問你時,檢察官問:「102.7.26,19:20你是否有被被告(丁○○)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從衡陽路右轉中華路?」,你回答:「有,可是不是被告本人,是另外一人(少年)叫林○○。」,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提示))...是林○○載我的」、「(被告有騎機車載你上班嗎?)有...在少年林○○騎機車載我跟人家發生碰撞的前一天」、「(你怎麼記得是前一天?)因為被告有跟我說,發生之後被告跟我說,他剛好有騎車載我在那幾天,他以為是他騎的。發生之後是指出車禍之後,因為他說他收到法院(本院按:指偵查庭)的單子,林○○沒有跟他講說他出車禍被告無緣無故收到單子,他前幾天有載我去上班,做筆錄時他以為是他騎的,是前幾天還前陣子不是前一天,我不曉得正確日期是幾號」、「就是丁○○開完偵查庭後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林○○是不是有出車禍,說要找我們去洪金寶對質」(見本院卷第16頁、第59頁)。
④對照證人即車禍當時騎乘系爭摩托車之少年林○○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車禍當時系爭摩托車係由其騎乘,發生碰撞不敢告訴被告是因為怕被罵,直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主動詢問伊才告訴被告。此詳證人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102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你是否駕駛819-KWC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市○○路、衡陽路口?)有」、「(你在衡陽路右轉中華路時,有無與路人張春暖發生碰撞?)有」(見102年調偵字第1564號卷第7頁)、「(有關騎車撞到人的事情,你在事發後有無告訴丁○○?)沒有」、「(你紅燈右轉,又撞傷人,撞傷人後也沒有報警,除了交通違規又有過失傷害人的刑事問題,你為什麼會沒有跟丁○○報告這麼重大的事情?)我當時想說小姐說沒有就真的沒事」、「(你何時跟丁○○說車禍的事情?)有一次他說他要去法院(本院按:證人少年林○○下稱「法院」係指偵查庭),不知道什麼事情,去法院才知道是在那個路口有發生過車禍,我才說是我之前在那個路口跟人家發生車禍」、「(丁○○是去法院(本院按:指偵查庭)之前就問你車禍的事情,還是回來之後你才告訴他?)回來之後我才告訴他」、「(請詳細說明丁○○去法院出庭後,你才告訴他本件車禍的事情經過?)被告來法院(本院按:指偵查庭)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回去後才說他那台車有在路口跟人家發生車禍,他問我說有沒有在西門町那邊的十字路口跟人家相撞,問我說是不是我跟人家相撞,因為他那段期間也在那邊上班,我就說那是我」、「(你是在102.9.25那天開庭前還是開庭後跟被告講你機車發生的事情?)開庭後」、「(你跟被告如何說?)被告說他那天來開庭,原因是跟人家車禍,在西門町發生的,我就說有,我在很久之前跟人家在那邊發生車禍」、「(車子是丁○○的,你發生車禍,你更應該要跟丁○○講車禍發生的事情,並且是否要賠償車禍造成機車的損害,為什麼車子是丁○○的,你反而不跟丁○○講車禍的事情?)我當下怕被罵,而且我以為沒事了,所以不跟他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76至79頁)。
⑤復據證人即車禍當時在場及陪同被告前往開偵查庭之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年林○○發生車禍後確實因為怕被被告罵而沒有告訴被告。此詳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你跟丁○○如何說?)說我們出車禍了,是我跟林○○講說你怎麼不跟丁○○講,林○○就去跟丁○○講」、「(林○○跟丁○○講發生車禍,你也在旁邊嗎?)不在,他們是用電話聯繫的」、「(你怎麼知道林○○是用電話聯繫丁○○?)丁○○告訴我的」、「(丁○○跟你如何說?)說林○○都不跟他說,後三天才跟他說為什麼發生這件事,丁○○說他很機車」、「(丁○○為什麼說林○○很機車?)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跟他講」、「(林○○不跟丁○○說10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林○○有無跟你說這個車禍我們不要跟丁○○講?)有」、「(林○○跟你說102年7月26日的車禍不要跟丁○○講,林○○有無講理由?)他說他不敢講,怕被罵」(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⑥綜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少年林○○及丙○○具結
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前,顯然不知少年林○○曾於借用系爭摩托車期間與行人張春暖發生碰撞意外,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他在102年9月25日偵訊時,因誤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而供稱他是騎機車之人為可信,被告既因誤解監視器照片而為不實供述,堪認被告並無使真正犯罪者即少年林○○免於被追訴、處罰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參照)。證人甲○○於偵查時就車禍當時駕駛人為何、車禍當時之細節(見102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43頁)陳述明確,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要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雖就被告丁○○於何時得知少年林○○於借車期間發生碰撞意外一事,先於本院103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稱:「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說他收到法院的單子...他前幾天有載我去上班,作筆錄時他以為是他騎的」(見本院第16頁背面);嗣於103年4月14日審判期日固稱:「(丁○○在你面前罵林○○時間點是在車禍後幾天?)三天」(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經本院同日再訊之復稱:「(為何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是車禍後三天,丁○○主動告訴你說林○○有發生車禍的事情,林○○很機車?)...我好像是記錯別的事,是記成三天後」(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當庭即更正同日錯亂之證述,另參酌證人少年林○○及丙○○對被告丁○○何時得知車禍一事為具結之證述,可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被告係於車禍後三天即知車禍乙情,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失焦所致,然就此等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細節處,按上說明,當不影響其陳述真實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頂替之犯行,而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頂替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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