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最近係在10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示之物可佐。至被告所辯上開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依事實欄所示,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10月27日)之5年內已再犯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已有上述毒品之前科,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兼衡其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被告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41公克、檢驗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毛重:0.398公克)│。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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