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65號、第12952號、第1378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隆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10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4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辦之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容任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金 俊宇陳秋香劉文正張樹中 等4人(下稱 金俊宇 等4人)施用詐術,致使金俊宇等4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金俊宇等4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易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東隆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3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金俊宇等4人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金俊宇、劉文正及張樹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至其雖未與被害人陳秋香達成調解,此乃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組裝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15
762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金俊宇、劉文正及張樹中達成調解,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陳秋香達成調解,此乃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撥打│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電話時間│││├──┼─────┼──────┼───────────────────────────┼─────────┤│1│金俊宇│102年4月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金俊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陳東隆、金融││││日晚間10時許│,將連續扣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金│機構:臺灣銀行南崁│││││俊宇,稱其須配合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金俊宇陷於錯│分行;帳號:(004│││││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10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67,805元,共├─────────┤││││計97,790元至右列帳戶。│戶名:陳東隆、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2│陳秋香│102年4月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秋香,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陳東隆、金融││││日晚間9時許│,將連續扣款,將有富邦銀行人員來電處理;復有自稱富邦銀│機構:臺灣土地銀行││││、9時30分許│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陳秋香,稱其須配合至自│南崁分行;帳號:(│││││動櫃員機按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秋香陷於錯誤,遂分別於│005)000000000000│││││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起,陸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匯款│號。│││││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至右列聯邦銀行帳戶。│戶名:陳東隆、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3│劉文正│102年4月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劉文正,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陳東隆、金融││││日晚間10時15│誤;復有自稱銀行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劉文正,稱其│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分許│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劉文正陷於錯誤,│南崁分行;帳號:(│││││遂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005)000000000000│││││29,987元至右列帳戶。│號。│├──┼─────┼──────┼───────────────────────────┼─────────┤│4│張樹中│102年4月20│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樹中,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戶名:陳東隆、金融││││日晚間10時20│誤;復有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電聯張樹中,│機構:臺灣銀行南崁││││分許│,稱其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張樹中陷於錯誤│分行;帳號:(004│││││,遂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陸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00000號。│││││而匯款13,123元、10,199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匯款99,999├─────────┤││││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東隆、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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