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被告豪旭電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宗豪 住○○市○道路○段000號0樓居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豪旭電梯有限公司、楊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豪旭電梯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楊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計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機動計算。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105%計息。如因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年息2%固定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1月28日止,迄今仍積欠按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楊宗豪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豪旭電梯有限公司、楊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全部查詢單、央行貼放利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豪旭電梯有限公司、楊宗豪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