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城於民國109年3月3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宜蘭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興東路與愛國路口,未依規定逆向行駛來車道,自後方撞及沿興東路往宜蘭方向左轉愛國路、由告訴人 李依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雙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依璇告訴被告吳坤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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