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彭婉萍 相對人 李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發到期日110年5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竟遭拒絕,且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直接交付或他人背書轉讓取得,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曾於110年5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給付簽約款37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則發票日自應為前開日期,到期兌付日亦必在簽約日後,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顯非真實;由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相對人即不得再請求抗告人給付370萬元簽約款,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以背書不連續、交付票據日在發票日前、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抗告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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