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2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枝於民國109年1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向行駛,行○○○鄉○○○路○段○○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朱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上開路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右眉3公分撕裂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慶祥告訴被告游文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