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84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燕薇於民國109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分許,途經大隱五路與農義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 鄭成光 駕駛搭載告訴人 鄭月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農義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進至上述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外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月鳳告訴被告黃燕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