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告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忠雄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1份為憑,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南碁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與原告即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書,雙方約定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向原告購買抗壓強度分別為140、175、210、280、350㎏/㎡之預拌混凝土,並以實際送貨數量結算買賣價金。惟原告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依被告之送貨通知送貨後,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3,399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371,89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913,399元)未為清償,迄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99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書,及尚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913,399元之事實,均不為爭執。惟仍以:因被告現在經濟稍有困難,且目前尚有繼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希望原告能同意自96年7月3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月底還清,惟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被告無法找到新任法定代理人協商,如原告公司不同意協商,仍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7日簽立購買預拌混凝土之預定買賣書,及原告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已依被告之送貨通知送貨後,經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913,39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預定買賣書1份,及請款明細單4紙、統一發票19紙為憑,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訴請被告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913,3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抗辯以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還款等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既對於尚積欠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913,399元之事實不為爭執,則被告自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貨款。而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同意其自96年7月3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月底還清等前情,然參以協商分期償還債務,仍應基於兩造之合意,及兩造均可接受之條件始可達成,是被告仍應本其誠意繼續與原告協商始為合法,尚非得據為不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99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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