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逾92年12月2日假釋出監,9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17時
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0.1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對上開犯行,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3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2月2日假釋出監,9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