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附民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原告 黃兆雄 送達代收人 陳依伶 被告 陳筱蒨
陳國煌 林維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筱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陳筱蒨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810號判決),而被告陳國煌、林維霞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陳國煌、林維霞為被告陳筱蒨之法定代理人,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4頁),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陳筱蒨與陳國煌、林維霞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對上開被告陳國煌、林維霞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蔡榮澤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