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三興
相 對 人 廖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岡簡字第99號遷
讓房屋事件,本院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即搬清物品、遷讓
房屋,惟其不知去向、無從聯絡,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得逕以聲請強制執行,毋須先行公示送達程序,是本件聲請
尚無准予公示送達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