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
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85,32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