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100年度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羚  住臺南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2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羚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執行正俗專案喬裝男客,於民
國100年7月6日21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怡鈴
指壓館」2樓,查獲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客人完成性交易。核被移送人
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嫌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本院認定結果: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故除被移送人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且因
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
而對其尚未著手或完成姦淫之行為處罰。又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家羚遭查獲之情節,依移送書所載,
係員警執行正俗專案,依據所規劃之專案勤務編組表,於10
0年7月6日21時0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怡鈴指壓館」消費,經該店負責人 陳炳源 將喬裝男客之
員警帶往上址2樓房內,告知並收取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
;嗣被移送人進入房內脫光衣服、準備從事性交易時,喬裝
男客之員警立即表明身分將其查獲等情,有調查筆錄及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移送人當時尚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
行姦淫行為,即為警查獲,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
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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