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蘇淑蓉
被   告  徐淑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
令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核貸150,000
元。依約被告憑增資卡在核貸額度內提款或轉帳,動用款項
應自動用當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各
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5日前向原告
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149,85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增資卡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現金
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及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
達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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