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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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自訴人丁○○佯稱參加之會員後,向鼎盛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均可獲得車價百分之十五之退款,自訴人不疑有詐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電匯三十九萬元予鼎盛車業公司,依約鼎盛公司應於三個半月內交付自訴人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具屆期鼎盛公司及被告均未交付車輛,被告遂簽發票號四三五五二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以資取信,屆期提示仍遭被告拒絕。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取得購車合約書交回鼎盛公司後,換取由鼎盛公司簽發票號三一九五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惟屆期仍遭跳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向自訴人佯稱願代為向鼎盛公司索回債款,使自訴人交付該支票,然被告既未代向鼎盛公司追索債權,亦拒不返還該紙支票與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匯款回條、本票、報紙、律師函及回執、支票、切結書等為據,並認被告若非蓄意詐欺,應無自行簽發前開本票交予自訴人並以無法兌現之上開支票將購車合約書換回之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代自訴人向鼎盛公司購車,並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向自訴人取得購車預約書至鼎盛公司辦理退款換回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隨後並向自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代向鼎盛公司追索購車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本來沒說交車要什麼條件,但後來卻規定須湊到訂金四十萬元以上的三部車才可以辦一部車交車,嗣後又變成須車款繳足十天後才可交車,伊為對自訴人交代才自行簽發本票交自訴人收執;後來伊發現公司經營有問題,即請自訴人與另二位購車人戊○○、甲○○一起至公司辦理退款,但因自訴人很忙才沒能退到款,與伊同去之另二人均獲退款;至鼎盛公司簽發之支票因帳戶被檢察官凍結而退票,伊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底發覺鼎盛公司之經營有問題時,即通知自訴人及另二位購車人戊○○、甲○○前往台中鼎盛公司辦理退款,然自訴人因故未能前往等情,業據自訴人陳稱:「被告十、十一月有說要帶我去公司,也有拿契約書說要辦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十月、十一月間找我辦退車款,我沒空,至事件見報前被告都沒積極找我處理此事,至事件見報後才又來找我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甚明;且如期與被告前往鼎盛公司辦理退款之戊○○、甲○○均確實獲得退款,此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問:被告何時聯絡你至台中公司處理?)八十八年十月底,還有一位王先生及胡小姐也有去,王先生也有訂車,胡小姐我不確定」、「(問:有無退到錢?)開一星期的票,時間好像是十一月初,我在十一月十日左右領到錢,二十五萬元均有兌領」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支票影本二紙、高雄銀行外埠票據入帳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發現鼎盛公司經營異狀時即通知自訴人及戊○○、甲○○等購車人前往鼎盛公司辦理退款,戊○○及甲○○亦確已取回所支付之購車訂金無誤,顯見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確保購車人之權益。況鼎盛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凍結,當時帳戶餘額分別有二百三十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不等,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世中港字第十九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乙○銅宿八八珍二八五五一字第七九四三五號函在卷可參,是鼎盛公司當時尚非全無支付簽發與自訴人支票款項之能力,雖自訴人嗣後因鼎盛公司上開帳戶凍結致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取回所支付之購車訂金,惟此純屬自訴人與鼎盛公司間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再查,被告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係為對自訴人表示負責,且並未因取回購車合約書即要求返還本票,亦據自訴人陳稱:「被告為保證他的信用,才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問:被告有無將本票拿回去?)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擔保自訴人之債權實現而簽發本票,殆可認定,而被告既係本件汽車買賣之經手人,則於鼎盛公司未能依約交車時,為示負責而簽發本票與自訴人,尚符情理,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於經銷汽車時有何詐欺意圖。
(三)末查,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取得自訴人所持上開鼎盛公司簽發之支票,代向鼎盛公司負責人 陳明旺 求償,雖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請求拒不返還該紙支票之情,被告亦當庭表示隨時均可返還支票,自難僅憑追索無著且尚保管該紙支票之情,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該紙支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因鼎盛公司未能依約交付車輛,亦無法退還購車訂金而受有損失,核屬自訴人與鼎盛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始為正途,竟捨此而不為,率爾提起本訴,徒生訟累及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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