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歐陽志宏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鼎新路與金山路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鼎新路路口之燈光號誌為表示禁止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貿然將其自小客車駛入交叉路口內,適有配戴安全帽之 蔡安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遂遭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猛力撞擊該機車前車輪右側,並往左拖行二十一點五公尺後,方停止於鼎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其行駛之對向車道斑馬線上,且因撞擊力大,蔡安宗身體飛起彈撞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左側後滾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顳枕部骨折、右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月十六日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審裁判。
二、案經蔡安宗之父(起訴書誤載為蔡安宗之子)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內撞擊 蔡宗安 駕駛之機車,致蔡宗安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另辯稱:當時他是綠燈通行,時速約僅二、三十公里是,被害人蔡宗安闖紅燈,且榮總醫院之護士 宋婉芳 稱被害人有喝酒云云。惟查,案發當時站在金山路距該交岔路口約三十公尺遠,即被害人蔡宗安行駛車道旁,準備從小貨車上拿工具進去修冷氣之工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中結證稱:當時他站在交岔路口東北方,因車子停在該處做冷氣工作,當時車禍發生時金山路是綠燈,因他要出來拿東西順勢剛好看到機車騎過去,開轎車的闖紅燈撞上騎機車的年輕人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證稱:他習慣性只要有人經過,他都會看一下,當時他出來拿工具,見被害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時,金山路是綠燈,他進去對老闆說該轎車闖紅燈,被害人準會被撞死,因他不喜歡惹上這種事上法院,且當時有二位年輕人幫忙將傷者送醫,他才未出面表示他有目擊事故發生,當天晚上有名婦人問他車禍情形,才告知那明婦人,隔幾天他出國娶老婆,回國二天後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才出來做證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時所站位置確與被害人行駛車道同一方向,該位置可清楚看見金山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丙○○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出國,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確係看見被害人係沿金山路北上車道行駛而來,於綠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並於案發後出國,回國後二天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被害人死亡,經其家屬告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係綠燈通行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丁○○雖於事故當天在醫院證稱:當時伊站在金山路西北角向攤販買東西,當時鼎新路是綠燈云云(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然其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通過該路口時鼎新路是綠燈,則該證詞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中具結證稱:伊聽到撞擊聲後一回頭看,金山路是紅燈,鼎新路是綠燈,當時站在西北角處買飲料等語(見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結證稱:當時伊站在金山路一九二巷巷口旁之泡沫紅茶店買飲料,當時伊面向南方,伊聽到撞擊聲往東方向回頭看,看到機車與轎車相撞,金山路之路口是紅燈,鼎新路是綠燈等語(見勘驗筆錄),而證人丁○○所站位置離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聽到撞擊聲前係面向南方,無法看清楚燈光號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見證人丁○○並未目睹兩車撞擊前之燈光號誌,是其聽到撞擊聲後,雖看見鼎新路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亦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再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該醫院並無宋婉芳之醫護人員,且該院亦未對被害人做酒精濃度檢測,此有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六二六四號函再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酒後騎車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蔡宗安係在金山路之號誌為綠燈時,自被告左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知悉其行駛之鼎新路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詎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發現被害人證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採取閃避措施,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前輪,並往左拖行二十一點五公尺後才停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甲○○自首,此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肇事,其行為對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犯後猶推諉責任,顯無悔意,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俊隆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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