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雲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寶山街310巷口時,適有告訴人 黃培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寶山街左轉欲至寶山街310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黃培翔因而受有右手腕、左手第五指、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知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採取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狀況下,僅在現場稍做停留後,在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係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故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若無故意或過失,即無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均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107年12月4日桃警分型字第107005715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下稱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室會108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581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而訊據被告固有坦承其於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迴轉而左轉出現在伊車前,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閃避,故兩車才會發生碰撞。又伊於發生碰撞後曾下車察看,因見告訴人並無大礙,且告訴人當場表示要找友人來現場處理,伊懷疑本案事故是假車禍,加上自己當時身體又出現不適而想趕緊回家上廁所,故才離開現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區○○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
:事發時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經過寶山街與該街310巷交岔路口時,伊機車係處在位於內側車道靠近路口中央雙黃線、網狀線處,準備要左轉進入寶山街310巷口之狀態,卻被在伊機車後方之被告機車追撞伊機車排氣管右側後方,導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然衡以告訴人上開指述,除與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之辯稱明顯未合外,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責任歸屬既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且核以上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均係事發後所作成,當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均已駛離現場(見偵卷第14頁之上開事故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而事故照片中有關車損相關之攝影圖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亦無從比對兩車正確撞擊點,是尚無從憑據該等事證還原事發當下兩車碰撞之具體過程。
㈢再者,據員警職務報告顯示事發當時現場並無安置監視器設
備(見偵卷第31頁),故本案具體事故發生過程究為如何,尚缺乏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釐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卷內相關事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事故具體肇事實情,亦經該會以108年1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581號函覆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將機車駛離,且2人就撞擊部位各執一詞,卷內事證無相關事故發生之攝錄畫面供參,又車損部位照片無高度比對兩車正確撞擊點,難以辨明碰撞型態,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予鑑定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反面),嗣檢察官亦對被告就本案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以
107年度偵字第26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綜以上開各情,即難據檢察官所為舉證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從而,雖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而發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傷害,然於無法認定被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下,縱被告有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舉,惟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亦難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因其舉證證明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