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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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晉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0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晉銘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徒手翻倒告訴人 黃李玉盆 所有置放該處之金爐及盆栽,致金爐及盆栽內之韭菜、蔥死亡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