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元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23日」更正為「27日」外,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多次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