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原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8條、第102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所明示之調查證據之程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另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本件無資力之釋明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