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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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金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九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其所有權均全部,移轉登記予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係主張其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其所有權均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間原存在信託關係,因其已終止該信託關係,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就此訴之變更,被告在程序上已予以同意(見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另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因原告公司上開追加,經核與其先前之請求,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係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歸屬乙事,且因原告公司有關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內容,與其追加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請求內容及原因事實,亦有部分有相關連之情形,而被告就原告公司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見96年2月6日、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視為在程序上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且原告公司上開訴之追加,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開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欲興建工廠使用,遂於78年間向訴外人 陳國全 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分別於78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由當時之董事長 陳國奮 代表原告公司與陳國全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農地),而依斯時土地法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無自耕能力之原告公司,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公司斯時之董事長陳國奮,即與有自耕農身份之其母即被告商議,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陳國全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變通方式,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公司即於78年
6月15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陳國全承買系爭二筆土地,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當時亦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第二條即載明因乙方(即原告)現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辦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願以甲方(即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人等情,而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於當時亦由原告公司先於78年5月29,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金額1,200,000元之支票交予買受人,以支付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定金,嗣原告亦陸續於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
17日,均以原告為發票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650,000元、667,120元之支票交予買受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
嗣原告以被告名義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即於78年11月間,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農舍,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嗣原告公司再就該農舍為增、擴建以供原告公司工廠使用迄今;而於79年3月間,原告公司為擔保其對訴外人華南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亦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該抵押權並於當時經登記在案,其後原告公司即擔任借款人,並邀同其斯時之董事長陳國奮、被告、證人丙○○及訴外人 李淑婉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9年3月19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分別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後均於79年9月19日及80年3月20日到期辦理展期),且觀以原告公司於80年2月28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簡稱系爭資產負債表),除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列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外,並將前述其向訴外人華南銀行之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列為原告公司之負債之一部,故綜合上開所述情節,再參酌證人即與被告之子陳國奮同係成立原告公司之合夥股東即甲○○、丁○○(丁○○亦擔任公司會計)、丙○○到庭之證述內容,足證原告公司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先前確存有信託關係。
(二)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佈前,我國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所謂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關係因委任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自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66年度臺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全部,其所有權既為原告公司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公司除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外,並於95年12月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提案討論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乙○○並與原告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故原告公司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退步以言,縱認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委託被告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信託關係,然由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原告公司借被告名義以為登記,是雙方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公司亦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亦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
(三)原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雖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因七十八、九年間由其子陳國奮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基於愛護其子之心理,乃借該等土地予原告公司搭建廠房使用云云,惟此並非事實,此由證人甲○○、丙○○及丁○○到庭證述之內容即可證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因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中,可證被告確為土地之實質及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縱使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保管及持有,惟仍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就是實質所有權人。
2、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公司固有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但後來原告公司並未曾因此向該銀行借貸,是原告所舉之原證八所謂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原告公司於八十年間當時有積欠銀行貸款債務二百五十萬元,即有不實,況該原證八與一般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格式不符,亦無原告公司之蓋章,且無製作者、審閱者之簽名,不符會計準則,是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非真正,原告即不得以該所謂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原告公司當時擁有土地,即謂系爭二筆土地屬原告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確有於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向該銀行借款二筆,其中一筆二百萬元,另一筆五十萬元,並於同年九月間及八十年間到期後延展,此已據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函覆屬實,由此,足認原證八之原告公司八十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原告對銀行負債二百五十萬元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即八十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丁○○,亦到庭陳稱上開資產負債表確為其所製作,是被告辯稱該資產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非真正云云,即不足採。
3、雖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其出錢向訴外人陳國全所購買,至於購買土地之資金,因當時其本人無銀行之支票帳號,乃經過原告公司之同意,由原告借予其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共計三張支票,並由其再向友人借了其友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分別為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共二張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其後其始再返還借款予原告公司及其友人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借前開之原告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予被告,亦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以供其所謂支付價金予土地之出賣人陳國全,更否認上開另二張支票係被告向其友人所借,由其交付予陳國全以支付價金,及被告有向其友人借款以支付價金之情事,而被告就上開情事亦迄未舉證,是其辯稱支付土地價金之款項,係其向原告及友人所借,土地係其所出資購買及所有云云,難以採信,反而從前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係原告公司以及證人甲○○、丙○○、丁○○之證詞內容,足以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購買及實質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
4、至於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有前述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亦係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奮因公司週轉之需,乃商請其母親即被告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抵押貸款,是陳國奮除請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以配偶李淑婉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所有,衡情上開貸款應僅係由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會有如上述被告及李淑婉亦一併擔任之情形云云,惟查,因於原告上開向銀行貸款當時,被告之子陳國奮是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奮本身及原告公司之股東丙○○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二筆土地於前述貸款當時既然已經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由被告一併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也不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採認。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三紙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及二張借據之形式真正,且原告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物,原告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情形,惟否認該等文件能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間存有信託登記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如下:
(一)被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時,因價金稍鉅,而被告個人無支付工具之故,遂經商得原告公司及其當時之董事長陳國奮之同意,由原告公司出借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前述三紙支票予被告使用,以供被告交付予土地出賣人,再由被告陸續歸還款項予原告,而此純係資金之調度,實與信託關係無涉;而被告亦另向友人借得付款人為中華郵政劃撥儲金、面額750,000元,及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面額400,000元,由友人簽發之二張支票,用以以支付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價金。嗣被告出於使其子陳國奮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公司,得以業務蒸蒸日上,故基於「愛屋及烏」之心理,乃同意原告公司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廠房使用,此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與信託關係無關。至被告之子陳國奮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雖曾為籌措資金而向被告商借系爭二筆土地,並持以向華南銀行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於陳國奮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中,原告公司並未向華南銀行有任何借貸行為,後亦因被告之子陳國奮不再需用該資金始作罷,然因被告年事已高,始忘記辦理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既無向銀行貸款而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則原告所提之所謂資產負債表上,卻記載原告公司當時有積欠銀行債務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該資產負債表,除格式與一般資產負債表格式不符外,亦無原告之簽證,且無登載者、審閱者之簽署,不符會計準則,是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則原告以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作為其主張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依據云云,已難採認。
(二)又被告雖自認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且倘原告公司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則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記載原告而非陳國奮為買受人,蓋其二人既均無自耕能力,由原告出名即可,不須再推由陳國奮個人出名。
(三)至於原告公司雖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主張係其出資向陳國全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其始為買受人,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支票為支付之工具,並非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故該三紙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即為系爭二筆土地之信託人。況論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共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定金1,250,000元,係以交付現金50,000元、支票1,200,000元之方式支付;第二次所付款額1,800,000元,則係以交付面額各為650,000元、750,000元、450,000元之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第三次所付款額667,120元,則係以交付面額667,120元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故除第一次以現金交付之50,000元外,其餘共開立、交付五紙支票以支付價款,然原告公司僅提出其中三紙支票影本為證,另二紙支票則付之闕如,是原告公司舉證仍未足,其主張買賣價金均係其支付予出賣人云云,亦不足採,則其進而主張其係土地之買受人及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亦乏所據。
(四)雖原告公司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書除未載明製作日期外,亦未記載向何人買受及買受何土地,以及信託之標的為何,是縱使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係無效;況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所示被告之簽名並非真正,蓋被告年逾74歲、未受教育,無法如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流暢簽名,此參以被告於91年間經外交部核發之護照上簽名即明,是該信託契約書之形式亦非真正,則原告據以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實難成立。
(五)另查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證人甲○○、丁○○、丙○○均未在場,故其等並不知悉實際買賣之情況,乃全憑陳國奮一人轉述買賣之經過,而實際之買方究為何人,不能光憑上開證人或陳國奮之陳述即得加以確認,是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屬率斷。
(六)況縱認原告所稱其於七十九年間向華南銀行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貸款之情屬實,惟該等貸款係被告之子陳國奮,於當時因原告公司週轉之需要,始商請被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原告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且陳國奮除請求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以配偶李淑婉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所有,而非係被告借予原告公司供其設定抵押,衡情,上開貸款應僅係由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會有如上述被告及李淑婉亦一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由上開抵押貸款被告及李淑婉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可認系爭二筆土地確係為被告形式及實質上所有,並由被告借予原告,供其設定抵押予銀行,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實質所有,僅系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係於78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物,原告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情形。
2、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三紙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及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之二紙借據之形式上真正。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名下,是否有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渠所出資購買,渠為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發票人為原告公司而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三紙、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二紙借據、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資產負債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舉證人甲○○、丁○○、丙○○之證詞,以及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發文之函文資料資為佐證,雖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關係,陳稱:該等土地係其向出賣人陳國全購買,而借予原告公司在上搭建廠房,其為該等土地之形式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與陳國奮同係成立原告公司之合夥股東,亦為在陳國奮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之甲○○到庭證稱:「(問○○○鄉○○段596、597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跟陳國全買的?為何登記名義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民國七十幾年間我跟證人丙○○、陳國奮、 林榮政 、證人丁○○合夥開原告公司,因為有賺錢,因為原來的工廠是租的,而且太小、不夠用,就想要換地方,但是又不夠錢買工業用地,就想說買農地蓋工廠比較便宜,跟買方洽談大多是由陳國奮負責,當時陳國奮是原告公司董事長,等到洽談快差不多、最後要定案時,我去做見證,我有一起跟陳國奮去洽談。買賣契約書的買方是以何人名義我不知道,但是當時因為我們幾個合夥人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陳國奮的母親即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們當時有講好就用被告的名義去買,買了之後就由我負責蓋廠房。廠房起造人應該也是被告的名義,因為當時要用農舍的名義去蓋,也必須要用自耕農身分才能申請。...」、「(問:當時有無約定用被告的名字去買,但是是借用被告的名義,土地實質上還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當時我們合夥人是有口頭上討論只是借用被告的名義去買,實質上土地所有權是屬於原告公司的,只是沒有將這部分寫成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價款如何支付?)我記得是原告公司拿支票給賣方,但是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同係原告公司成立時之合夥股東丙○○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三、四、五、六、七、八,問:就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實質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以現在的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當時向陳國全買時,價金由何人支付?原告公司有無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當時【70幾年間】原告公司想要買農地蓋工廠,但是因為原告公司無法買農地,股東有我、陳國奮、證人甲○○、證人丁○○、林榮政,還有其他小股東,我們這些股東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陳國奮的母親有自耕農身分,當時就是我們這些在工廠的股東就有討論通過要用被告的身分去買地蓋工廠使用,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去買,價金由原告公司支付,應該是開公司票給賣方。」、「(問:有無跟被告簽原證七信託契約?)原證七我不清楚、在任職原告期間我也沒有看過,因為當時我、證人甲○○、林榮政、陳國奮是一起從工研院出來創業的同事,大家都是本諸互信,所以很多東西都沒有寫書面。我現在仍是原告公司股東,但是沒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問: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是他借給原告公司使用蓋工廠,有何意見?)系爭土地是原告公司買的,被告所述不實在。」、「(問:原證三、四,簽立買賣契約書的事情你知悉否?)我知道,但是跟買方接洽我並沒有去,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是陳國奮。」、「(問:為何當時原證三、四買受人記載陳國奮,而不是以原告公司名義?)當時接洽找到系爭土地、找到地主等事宜,都是由陳國奮在接洽,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買受人記載為陳國奮,而不是原告公司。」、「...因為當時整個建廠房的過程由證人甲○○在負責,建廠房的資金也是原告公司在出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就系爭土地,陳國奮或是被告有無來跟你或是原告公司要過租金或是其他費用?)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陳國奮有無曾經主張系爭土地要列入他自己的股本?)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何人支付,知悉否?)因為當時我、證人甲○○、林榮政、陳國奮四個主要股東比例相同,我們四人決定要買系爭土地,由陳國奮去接洽,所以我認為錢是原告公司出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土地價金支付後,原告公司有無討論這件事情?陳國奮有無跟你們報告?)陳國奮有跟我們說地在哪裡、面積多大、一坪多少錢、總價多少錢,跟我們報告他處理的情形,我們這些股東也都有去看過系爭土地。是陳國奮跟我們報告他的處理情形,而且我們看過土地才簽約的。陳國奮在購地價金付款後,有跟我們這些股東說明原告公司支出多少錢、買的地多大。」、「(問:陳國奮有無跟你提過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借給原告公司蓋廠房?)沒有。」等語(見同上開期日之筆錄);另亦同為原告公司在七十九、八十年間之主要股東兼會計之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八,問:原告公司80年資產負債表是否你做的?)是。」、「(問:你何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我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有幾年。」、「(問:原證八上面所載土地0000000元是指何筆土地?當時為何會寫該資產負債表?)80、81年間因為原告公司要跟固德公司合併,所以必須要有原告公司的資產負債表,000000
0元是陳國奮跟我說系爭兩筆土地(工廠用地)的價值。」、「(問:當時系爭兩筆土地是否為公司所有?)是公司所有,只是因為當時我們合夥人都沒有資格登記土地,所以我們幾個合夥人股東開會決議借用被告的名字來登記,所以我知道土地是原告公司的,只是名字不是用原告公司的名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地過程你有無參與?)我只有參與股東間的開會,與對方間的接洽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同上開期日之筆錄)。
2、經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大致均有提到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原告公司為購買系爭二筆農地蓋廠房,當時因公司之主要股東均未有自耕農身分,乃經主要股東間商議,公司決定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為當時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即被告之名義,來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以蓋廠房,且當時主要負責出面與出賣人接洽買賣事宜者,為當時原告之負責人陳國奮等情,而證人甲○○、丙○○亦均陳稱當時購買土地之款項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而蓋廠房之費用係由原告公司所支應,蓋廠房事宜亦由甲○○所負責等語,均已就公司為購地開會等細節加以交待,且其等上開所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且所陳購買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三紙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經核該三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0000000元(即一百二十萬元加六十五萬元加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亦占系爭二筆土地當時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三分之二以上,且被告亦不爭執於七
十八、七十九年間,於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被告等人間,確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乙節。況倘系爭二筆土地於當時非原告公司所購買,而係被告所購買,何以當時原告公司之數名主要股東要為購地事宜開會討論?何以陳國奮於接洽處理購地事宜後,要向當時之其他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報告處理情形?是綜合上情觀之,證人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已非純屬虛妄之詞。
3、次查,原告公司確有於七十九年間,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抵押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向該銀行各借款二百萬元、五十萬元,該等借款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時各辦理展期,並均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各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二份借據影本在卷可憑,並有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及檢送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原告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時,確尚有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證人丁○○已就其在八十年二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時,製作該份資產負債表之緣由加以說明,倘該份資產負債表非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之證人丁○○所製作,衡情,其應無法就製作之緣由、經過作如此明確之陳述,再佐以該份資產負債表,其標題已記載係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且其中之負債欄,記載貸款債務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確與原告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貸款之負債情形相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乙節,應堪採認。而依該資產負債表內容觀之,其中資產部分已記載原告公司當時有土地(價值0000000元)、房屋及建築(價值0000000元),另被告亦陳稱謂其有借系爭二筆土地供原告在上面蓋廠房,亦即被告不爭執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之廠房,係原告公司出資所蓋之情,是參酌資產負債表上開資產之記載情形,以及上開三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原告主張於七十八、九年間,係其公司出資向訴外人陳國全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因當時公司及公司之主要股東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受領土地之過戶登記,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乙節,即非無據。
4、雖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其向陳國全所購買,並向原告公司借上開三紙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以及向友人借另二紙付款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郵政劃撥儲金之支票,以支應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之情,已難遽以採信。至於被告另以:倘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公司所購買,何以當時與出賣人簽訂前述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受人不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可見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確非買受人乙節,惟查,因於接洽、處理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宜時,主要係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子之陳國奮所負責之情,已據前述之證人甲○○、丙○○證述如前,且系爭二筆土地係農地,當時原告公司無法受領土地之過戶登記,參以上開二名證人亦證稱當時其等與陳國奮同係自工研院一起出來創業之同事,可見當時其等彼此間就原告公司事務之處理,有相當之互相,況就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重點在於產權登記一事,是陳國奮於為原告接洽、處理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過程中,乃暫時先以自己為買受人名義,以與出賣人訂立屬私契性質之系爭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亦非無可能,是本院認為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為陳國奮而非原告公司一事,即認定系爭二筆土地於當時非原告公司所購買。
5、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有前述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此亦係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奮因公司週轉之需,乃商請其母親即被告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以設定抵押貸款,而陳國奮於當時除請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復以配偶李淑婉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系爭二筆土地確係原告公司所有,衡情,上開貸款應僅係由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會有如上述被告及李淑婉亦一併擔任之情形云云,惟查,於上開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當時,被告之子陳國奮是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陳國奮本身及原告公司之股東丙○○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二份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而因系爭二筆土地於前述七十九年間原告公司借款當時,係登記被告所有,且衡諸金融機關於辦理抵押貸款時,通常會希望抵押物名義所有權人亦一併擔任人保,讓連帶保證人人數多一點,對其較有保障,暨被告為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奮之母親,而李淑婉為陳國奮之配偶等情,是於原告公司向華南銀行辦理前述之貸款時,除由當時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奮及主要股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一併由被告及訴外人李淑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惟究難以此一情事之存在,即推認系爭二筆土地實質上亦係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採認。
6、復查,依前所述,原告公司除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廠房使用外,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擔保物,原告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原告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查,固然於搭建廠房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為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國奮之母親,惟因陳國奮未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已達相當期間,倘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對自己之財產應會有相當之關切及注意,衡諸常情,其就關係到系爭二筆土地完整權利價值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應會投以相當之關注,並注意其後續之辦理,應不會如其於本件所辯稱,因忘記而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是由上開之說明,原告主張其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乙節,益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查,本院認為綜合前開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其公司為出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尚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公司當時因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乃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所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能發生。經查,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情形而言,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之所以會在七十八年間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係因原告公司當時向他人購買土地時,無法受領土地之登記,乃透由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奮,商得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得受領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被告之同意,而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原告公司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農舍並增、擴建為工廠,以供原告公司使用迄今,且原告為擔保其向華南銀行所為前述貸款債務之清償,亦曾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情,已如前述,是從上開情形觀之,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顯無約定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存在,核與上述信託契約性質有間,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乙節,尚無法成立。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間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95年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當時既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土地仍由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尚足以成立。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既存有類似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原告已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有該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目前之董事長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公司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