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首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11之2號乙○○
11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按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而據上訴人首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了解,被上訴人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富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皇公司)間之買賣事件,訴外人富皇公司有為部分之退貨,而上訴人因目前營運不良,致使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暨主管大量離職,而離職之員工亦未辦理相關之交接事宜,致使上訴人公司後續承辦人員一時無法就訴外人富皇公司退貨乙事詳為了解,為此,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就訴外人富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買賣事件之退貨部分,為抗辯權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富皇國際有限公司材料驗退單三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有退貨事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美金6,360元,係富皇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關乎退貨,上訴人主張有退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著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訴外人富皇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貨物嗣後有為部分退貨之抗辯,惟因上訴人係擔任訴外人富皇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時應付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訴外人富皇公司事後有退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既難立即查悉,且須費時日蒐集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揆之上開規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防禦方法,顯對負有舉證責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是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主張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擔任訴外人富皇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應付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5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茲向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貴公司)保證凡富皇國際有限公司對貴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應付之貨款,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主債務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債務等情事時,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出售訂單號碼000-000000號、貨品料號P000000-00、品名為液晶顯示模組、每片單價美金10元、數量4,000片、貨款總計美金40,000元之貨物一批予訴外人富皇公司,並約定買賣條件為CIF(香港),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訴外人富皇公司,詎訴外人富皇公司迄今僅給付其中數量3,364片貨,共計貨款美金33,64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數量636片貨之貨款美金6,36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上訴人為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其後並於95年4月20日正式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3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清償貨款(嗣該存證信函於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置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積欠之貨款。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事件,訴外人富皇公司有為部分之退貨,上訴人自得以此退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任訴外人富皇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應付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5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茲向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貴公司)保證凡富皇國際有限公司對貴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應付之貨款,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主債務人如有違約或不履行債務等情事時,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嗣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出售訂單號碼000-000000號、貨品料號P000000-00、品名為液晶顯示模組、每片單價美金10元、數量4,000片、貨款總計美金40,000元之貨物一批予訴外人富皇公司,並約定買賣條件為CIF(香港),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4,000片貨物予訴外人富皇公司,惟訴外人富皇公司迄今僅給付其中數量3,364片貨,共計貨款美金33,64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數量636片貨之貨款美金6,36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原物料訂購單、英文版之發票、包裝明細、提單(航空單)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皇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本件貨品後,有為部分之退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雖提出富皇公司材料驗退單三紙為證,惟觀之該三紙材料驗退單上僅書立退貨之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並無富皇公司內部任何人員之簽認,及經主管人員核准退貨之證明,復無被上訴人確認收受退貨之簽章,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即難據此採為富皇公司確有退貨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又本件縱認富皇公司曾退貨予被上訴人,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5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足見買賣之物須有瑕疵存在,買受人方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出售予富皇公司之貨物有瑕疵存在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上訴人所述,採為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所提富皇公司材料驗退單註記富皇公司先後於93年9月27日、93年8月5日、93年10月16日退回本件貨品數量各125片、424片及87片,則衡諸一般常情,倘富皇公司當時確有退回貨物數量合計636片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富皇公司應無不立即告知上訴人,或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此部分契約或減少其應付之價金,藉以保障自己權益,惟從訴外人富皇公司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3年8月間送貨後,在其後將近2年之久之期間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貨物有退回,應予減少價金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所辯富皇公司有退回636片貨物予被上訴人乙節,顯違一般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皇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已依約給付4,000片貨物予富皇公司,惟訴外人富皇公司迄今僅給付貨款美金33,64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數量636片貨物之貨款共計美金6,36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訴外人富皇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現在及將來所應付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不爭執,且因上訴人主張富皇公司事後有為部分之退貨,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此退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訴外人富皇公司前開積欠之貨款債務,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要無不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6,360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7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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