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吳梓生 律師 張卓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逢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昇公司)對伊負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逢昇公司之主要債權人 張淇彬 、 杜正茂 及兩造願以借款債權轉投資之方式,投資逢昇公司共計二億元,後因上訴人要求伊退出逢昇公司,由其承接伊之出資額度,並允諾依逢昇公司原定期限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返還伊一千六百萬元,惟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嗣兩造約定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償。詎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依其承諾給付,經伊催討,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認其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被上訴人有將投資逢昇公司之股份轉讓於伊之債務,同時有向伊請求對價之債權,應屬有對待給付關係之買賣契約,並非免責的債務承擔關係,又承諾書並無為逢昇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亦無清償債務之表示,不能認伊承擔逢昇公司債務;另被上訴人因投資伊經營之建築業,八十五年底可獲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之分配款,因被上訴人為討好其配偶之懇求下,伊乃書立系爭承諾書,並已依約定履行給付被上訴人;縱認承諾書為承讓逢昇公司股份之契約,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亦得拒絕給付;且逢昇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宣告倒閉,伊不可能再承擔逢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一千六百萬元係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承諾書及證明書可證,另證人張淇彬即逢昇公司之債權人、 趙秋華 即逢昇公司之會計、 林國華 即逢昇公司負責人,均證述兩造及杜正茂、張淇彬皆為逢昇公司之債權人,曾集會說要入股逢昇公司,每人各投資五千萬元,若不足則每人補足,將債權轉投資,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一千六百萬元云云;張淇彬更證稱:伊曾居間兩造協商有關由上訴人「吃下」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之股份,兩造均同意此事云云,上訴人對此張淇彬、趙秋華、林國華之證詞,已明示:『沒有意見』云云。次查:⑴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出立之承諾書,請求上訴人依該承諾書之內容清償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云云。上訴人既自認該承諾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該承諾書係兩造所合意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承諾書明載:「立承諾書人甲○○(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應給付乙○○先生(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予乙○○先生收執」等字樣,顯上訴人已承諾負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人有應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辯稱:
本件應屬有對待給付關係之買賣契約云云,自與上開承諾書之文義不符,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謂:逢昇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原本逢昇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張淇彬、杜正茂及兩造願以借款債權轉投資之方式,投資逢昇公司共計二億元,後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出逢昇公司,由其承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度,並允諾依逢昇公司原定期限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返還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嗣經雙方約定,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償云云,乃被上訴人陳述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經過,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基礎,應為該承諾書之契約關係甚明。茲已屆約定之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該一千六百萬元債務,即屬有據,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經營之建築業,八十五年底可以給付一千六百萬元以上之分配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討好其配偶之懇求下,乃書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依承諾書之約定履行云云,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台北區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指名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帳兌領之支票八張之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固亦承認受領該八張支票,惟否認該支票與本件有關。查前開八張支票為連號,且每張支票面額均為六百二十五萬元,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日,總金額計達五千萬元,與承諾書所載之一千六百萬元不符,票載清償日期亦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清償期不合,僅能證明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之事實,並不當然能證明該款項即係清償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況上訴人若清償此一千六百萬元鉅額債務,理應同時索回為重要書證之承諾書,始符常情,然承諾書現仍由被上訴人執有,足見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⑶張淇彬係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其證稱:逢昇公司欠我四千九百萬元、欠乙○○一千六百萬元、欠甲○○九千多萬元,欠杜正茂四千多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中旬逢昇發生財務危機,後協議每人將債權投資並湊足五千萬投資額,四人皆有同意,協議後,因被上訴人勤於查帳,造成公司困擾,我提議讓被上訴人退股由上訴人吃下其股份,兩造終同意由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吃下被上訴人之股份云云,上訴人對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其證詞與另二位證人林國華、趙秋華所為協議以債權轉投資及被上訴人入股後勤於查帳,因而退股之部分證詞相符,堪可信取。上訴人嗣雖否認之,並謂,被上訴人、張淇彬、林國華共同以投資或借款為藉口,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四日間,除舊欠外連續向伊詐騙九千萬元後,逢昇公司即宣告倒閉,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對伊施用詐術,使伊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顯屬事後意圖脫免債務之詞,並不足採。參以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一千六百萬元債務,適為被上訴人對逢昇公司原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借款額數,益見證人張淇彬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堪信為真實。系爭承諾書既為有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此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查被上訴人固援上訴人繕具之承諾書為其請求之引據,惟就上訴人何以繕立承諾書之原因事實,則陳稱:『逢昇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原本逢昇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張淇彬、杜正茂及兩造願以借款債權轉投資之方式,投資逢昇公司共計二億元,後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出逢昇公司,由其承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度,並允諾依逢昇公司原定期限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返還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嗣經雙方約定,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償』云云;原審亦認定證人張淇彬所為:『逢昇公司欠我四千九百萬元、欠乙○○一千六百萬元、欠甲○○九千多萬元,欠杜正茂四千多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中旬逢昇發生財務危機,後協議每人將債權投資並湊足五千萬投資額,四人皆有同意,協議後,因被上訴人勤於查帳,造成公司困擾,我提議讓被上訴人退股由上訴人吃下其股份,兩造終同意由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吃下被上訴人之股份』之證詞與另二位證人林國華、趙秋華證述:『有協議以債權轉投資及被上訴人入股後勤於查帳,因而退股部分』之證言為可採。若此,無論上訴人自陳其之所以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係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對逢昇公司之出資額;抑或證人張淇彬、林國華、趙秋華證稱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買下被上訴人之逢昇公司股份;二者,似均非無對價關係,且兩造之給付並處於互為對待關係。果爾,承諾書所載者,不過係上訴人給付履行期之約定而已。原審對上訴人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未予詳究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謂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為『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