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崇賓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杜巖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2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9時1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杜巖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陸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杜巖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巖豐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死亡,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杜巖豐之
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
),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巖豐於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ASA卡)使用,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
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
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訴外人杜巖豐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5月10日止,尚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1,660元、循環利息3,171元及
其他費用1,200元,共計76,031元未為清償,而杜巖豐已於
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等人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
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54號公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繼字第111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杜巖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杜巖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354
號、第1113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
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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