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6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69號上訴人甲○○
陳瀞瀞 乙○○丙○○丁○○戊○○己○○庚○○辛○○送達處所臺北市木柵郵政1之267號
信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賴中強 律師 葉光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癸○○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子○○
送達代收人 馮郁琇
丑○○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及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703號函釋,未將社會救助法所定之最低生活費全額納入免稅額計算,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揭櫫之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且與所得稅法第5條之1規定相互矛盾。原審無視自89年至94年止,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均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4,000元,並無任何依「物價指數連動法」之事實,其機械式適用74,000元作為免稅額標準,顯侵犯人民最低生活需求領域,原判決將此誤為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及形成自由,未審酌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之1以「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為標準,顯有適用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所得稅法第5條之1不當之違法。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夫妻免稅額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揭示之「租稅公平」及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第597號解釋意旨相牴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租稅國家之婚姻家庭保障責任相違。又原判決理由中關於上訴人丁○○部分,原審所陳無非係屬如何計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說明,而與夫妻合併申報之免稅額如何計算無涉,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5小目之規定,將教育學費標準扣除額適用對象限於大專學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9條所定國家應促進教育義務,並侵害人民平等受教權,且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額度顯已不符憲法第159條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誤解租稅扣減制度之目的,將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侷限於大專院校,與憲法第159條規範意旨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本件顯有重大法律見解之適用疑義,有賴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