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江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因拍賣土地之糾紛,遭訴外人 伍主發伍健全 共同持刀砍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部穿刺傷併左腎切割傷及大小腸穿孔、撕裂傷、頸部6公分、左前臂6公分及1公分、左背2公分及右手2公分之傷害。嗣訴外人伍主發及伍健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281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經被上訴人96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6年8月14日(96)奇醫字第3762號函覆以「受傷部位胃、大腸合併後腹腔膿瘍併胃、大腸皮膚廔管。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最近病情變壞,有大便從腰部廔管流出,代表大腸又破了,病程將拖很久,且很難處理」可知顯然對於上訴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目前仍在治療,花費醫療費用高達130餘萬,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重大難於治療,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符合得申請重傷補償金規定要件,原判決未就上情詳加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又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奇美醫院主治醫師 溫義輝 及小港醫院主治醫師 馬政仁 到庭說明上訴人傷勢,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重大難以治療,涉及醫學專業,應送請醫學專業單位鑑定,原審遽認無傳訊及鑑定必要,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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