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燦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國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89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354號、100年度執字第7184號執行指揮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燦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被訴偽造國幣後案為集合犯犯罪,期間為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到98年8月26日。犯罪時間應認為是98年8月26日。而前案被告犯罪確定日期為98年8月14日,因此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按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即告成立。犯罪成立不以發生結果為要件。行為與結果有區別之必要。原裁定以行為終止日,認為犯罪行為。法律見解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至感德便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反覆、延續實行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斷。本件抗告人王燦忠於民國80年間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月14日確定(即前案);又於9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偽造國幣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查受刑人王燦忠所犯如後案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自98年4月15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陸續偽造國幣行為是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見解加以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98年8月26日為斷。基此,既受刑人之行為終了日係在98年8月26日,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行已在前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案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30日 中檢輝 執法100執聲他1958字第095515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則應以該反覆、延續實行行為之終了時點為斷。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王燦忠於80年間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月14日確定(即前案);又於9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偽造國幣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5月2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王燦忠所犯如後案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自98年4月15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陸續偽造國幣行為是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見解加以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即應以行為最後終了日即98年8月26日為斷。基此,既抗告人之行為終了日係在98年8月26日,可知抗告人後案之犯行已在前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案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審法院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30日中檢輝執法100執聲他1958字第095515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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