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永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謀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於當日失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則本件受刑人經定執行刑雖逾六月,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受刑人呂永謀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犯侵占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所犯裁判確定前如附表所示之三罪中有一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受刑人呂永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11月底後某日│94年年中後某日│96年11月底後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26號│2426號│2426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676號│99年度易字第67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676號│99年度易字第67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23日│100年1月23日│100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04號(已易科罰金│第504號(已易科罰金│第2349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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