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0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貴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重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
事實
一、王重貴(綽號「 阿貴 」,案發時為已滿18歲之人)明知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然為逞性慾,竟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國小」內之圍牆旁,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於99年12月31日與其他友人外出跨年,徹夜未歸,於返家後遭父親查問其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A女始供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重貴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A女經驗傷結果,其處女膜於3及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可參;又A女係00年0月出生(詳細資料參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99年11月中旬某日,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係得A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王重貴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經其同意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同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即99年11月中旬某日,已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引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年輕懵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成長,惟其與A女係朋友關係,本案之性交行為係因一時意亂情迷而犯,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於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堂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上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時程及內容,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