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誠 志」署名及指印共伍拾陸枚(含署名拾陸枚及指印肆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郭誠志 」署名及指印共伍拾陸枚(含署名拾陸枚及指印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21日、88年8月24日,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強制戒治,於90年
1月21日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3年,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甲罪所處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2年9月22日,而於98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又乙○○於上揭時地,因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58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臺北縣警察局 金山 分局查獲後,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均向警員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諉稱為「郭誠志」而接受調查、訊問,並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 局通知(親友)、逮捕通知書(本人)、尿液檢體對照表、證人結文上偽造郭誠志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共14枚(含署名7枚及指印7枚),偽造用以證明「郭誠志」本人同意及收受之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確認扣押物品為目錄表所示內容、「郭誠志」本人同意無庸通知親友到場、尿液為「郭誠志」本人親採、親封、「郭誠志」所證當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檢察官處理而行使之;同時接續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97年7月4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指認 李堂璋 之當事人資料、郭誠志口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卡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4日偵查筆錄上偽造「郭誠志」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7至13號所示)共42枚(含署名9枚及指印33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郭誠志本人。嗣經警員將當日製作之「郭誠志」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之乙○○指紋卡相同,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見97年毒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258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3588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97年毒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憑。再警員將製作之「郭誠志」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被告按奈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9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7016503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第70頁)。復有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係為被告冒名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郭誠志」署名及指印共56枚(含署名16枚及指印40枚)在卷可資為憑。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於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⑵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郭誠志」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署名或按捺指印之本人業已收受該文書、表示同意或為一定證明之意旨;其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冒名人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表示被冒名人確認員警扣押之物品為目錄表所示內容之意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親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逮捕通知書(本人)係表示被告對員警逮捕通知、通知書(親友)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尿液檢體對照表係證明為被冒名人親採、親封之意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4日證人結文係被冒名人對於據實陳述表示具結之意思,是附表編號
1至6號所示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或檢察官而加以行使,用以表示一定之意思,對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於附表編號7至13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誠志」之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在場人係「郭誠志」其人、對測試結果、訊問結果及所按捺之指印等無異議,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至13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誠志」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號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3號所示之署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數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郭誠志」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單純一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述偽造署押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2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諸,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為警查獲時,復冒用他人身分應訊,擾亂偵查,並使被冒名者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中,偽造之「郭誠志」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郭誠志」之署名1枚、│││偵卷第12頁)│指印1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郭誠志」之署名2枚、│││局大鵬派出所扣押物品目│指印2枚│││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郭誠志」之署名1枚、│││局通知(親友)(同上偵│指印1枚│││卷第17頁)││├──┼───────────┼───────────┤│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郭誠志」之署名1枚、│││局逮捕通知書(本人)(│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18頁)││├──┼───────────┼───────────┤│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郭誠志」之署名1枚、│││局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指印2枚│││表(同上偵卷第19頁)││├──┼───────────┼───────────┤│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郭誠志」之署名1枚│││97年7月4日證人結文(││││同上偵卷第35頁)││├──┼───────────┼───────────┤│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郭誠志」之署名3枚、│││局大鵬派出所97年7月4日│指印7枚│││調查筆錄(97毒偵1674號││││卷第8至11頁)││├──┼───────────┼───────────┤│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郭誠志」之署名2枚、│││局大鵬派出所搜索、扣押│指印2枚│││筆錄(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9│指認李堂璋之當事人資料│「郭誠志」之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20頁)│指印2枚│├──┼───────────┼───────────┤│10│郭誠志口卡片(同上偵卷│「郭誠志」之署名1枚、│││第24頁)│指印1枚│├──┼───────────┼───────────┤│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郭誠志」之署名1枚、│││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印1枚│││同上偵卷第27頁)││├──┼───────────┼───────────┤│12│指紋卡片(同上偵卷第28│「郭誠志」之指印20枚│││頁)││├──┼───────────┼───────────┤│1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郭誠志」之署名1枚│││97年7月4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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