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女友甲○○另交新男友,為挽回感情,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允許,攀爬牆垣,侵入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在甲○○家中,取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用以脅迫甲○○不得外出上班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不讓甲○○接聽電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另用手推甲○○之頭部,致其撞擊鐵櫃,使之受傷(傷害部分,亦撤回告訴),且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其間,復對甲○○口出「如執意要分開,就要開瓦斯引爆」、「如分手,小心點不
要被我碰到,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恐嚇之語,並作出要開啟瓦斯之動作,而使甲○○心生畏懼。嗣甲○○之母 魏芑鳳 回家,發現上情,乃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即甲○○之母魏芑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既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又妨害自由罪,原亦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因而被告於妨害被害人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執意要分開,就要開瓦斯引爆」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以水果刀迫使被害人不得外出上班,且不讓被害人接聽電話,並對之出口恐嚇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公訴人認係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均有未合,惟本件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獲得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害人家中所有,已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既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予敘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住宅,及以手推甲○○頭部去撞鐵櫃,致使之受有左頭部血腫、左手肘瘀血之傷害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二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均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狀並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均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在卷可按,雖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