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5行應更正為:「....,持前
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當時已打烊之店內(無證據證明該明群商店於被告行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竊取櫃臺內之金錢,共竊得新臺幣(下同)21,497元。...」。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長約16.2公分,前端呈銳角,為金屬製造,實心,質地堅硬,可單手握持;至六角扳手則呈直角狀,前端磨成扁平狀,呈銳角,通體均為鐵製品,實心,可單手握持,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分別持上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用以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皆屬兇器無疑。次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至「明群商店」內行竊,斯時被告係以將該店門鎖破壞後,再進入店內之方式行竊,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42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有毀損並踰越店門之情形,堪以認定。核被告於100年9月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同年月2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前有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本案犯有2次加重竊盜犯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各以攜帶兇器、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作為犯罪之手段,分別竊得重型機車1輛、現金新台幣21,497元等物品,惟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對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油漆工,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所載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見本院卷第43頁),生活狀況非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就2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再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係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並供承該六角扳手係伊所有,至螺絲起子則係伊在本案竊得之重型機車車內取得等詞(見偵卷第1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上開六角扳手係伊所拾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六角扳手係伊所有,又綜觀本卷,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六角扳手係被告所有,是無從認定扣案六角扳手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至扣案螺絲起子,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進入「明群商店」內行竊,該商店係住宅以外供營業用之工作物,本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惟被告行竊時該商店已打烊,業如前述,被告未得該店管理者或支配者之同意,於夜間毀越門扇非法擅行進入,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然被害人 陳珠 於警詢時陳稱:該店負責人係伊之弟弟,平常都是伊在處理該店所有事務,當時竊嫌在外面被鄰居發現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衡情論理,若被害人於被告行竊時係居住於該店店內,則當無後於街坊始發現該店遭竊之理,復綜觀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店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認被告該次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告黃日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124號(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扁六角板手1支,在屏東市○○街40號前,以上開板手竊取 周玉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市。嗣於同年月2日0時5分許,黃日進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3號「明群商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門鎖後,進入當時已打烊之店內竊取櫃臺內之金錢,共竊得新臺幣(下同)21497元。嗣黃日進行竊後離去時,為屋主及鄰居發覺而報警,黃日進遂遭警方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磨扁六角板手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日進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燕於│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警詢中之證述│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於警│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明群商店│││詢中之證述│」內金錢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黃日進所為,各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磨扁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