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尊瓏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尊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尊瓏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鴻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緣鴻生公司於民國95年間因營運不順,欲向銀行申辦貸款紓困,經由廠商間之介紹而認識自稱「 王博玄 」、「 徐永達 」之貸款代辦業者。詎鄭尊瓏明知鴻生公司實際上並未曾向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荷康公司)及鑫揚昇有限公司(下稱鑫揚昇公司)進貨,且未曾銷貨予附表所示之賓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竟與「王博玄」、「徐永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止,先自荷康公司及鑫揚昇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8萬4,600元,作為鴻生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營造鴻生公司有實際進貨之假象,再先後多次以鴻生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4張,金額共計276萬4,600元,作為鴻生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供如附表所示之賓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賓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3萬8,2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尊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鴻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荷康公司及鑫揚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附表所示賓林公司等4家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3日鴻生公司設立登記起,迄至結束營業止,登記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第21頁),復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且其於附表所示期間確實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誤引為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1項,容有未當,附此敘明。至自稱為「王博玄」、「徐永達」等人雖未擔任鴻生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惟渠 等與擔任鴻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上開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王博玄」、「徐永達」等人自96年1月至96年2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渠等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填載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鴻生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當經營謀利,並依實際之營業情形核實填載統一發票,以利國家稅捐之徵收,竟於公司營運陷於困難,無現金紓困之際,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營造公司經營良善之外觀,明知並無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由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共計13萬8,230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可,暨衡其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對於國家財政、金融秩序、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且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及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銷售對象│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新臺││││││新臺幣)│幣)│├──┼────┼────┼──────┼────┼─────┤│1│賓林企業│96年1月│RU00000000│57,600│2,880│││有限公司│├──────┼────┼─────┤││││RU00000000│132,000│6,600│││├────┼──────┼────┼─────┤│││96年2月│RU00000000│91,200│4,560││││├──────┼────┼─────┤││││RU00000000│153,600│7,680│├──┼────┼────┼──────┼────┼─────┤│2│華豐一品│96年1月│RU00000000│208,000│10,400│││事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247,000│12,350│││├────┼──────┼────┼─────┤│││96年2月│RU00000000│213,200│10,660││││├──────┼────┼─────┤││││RU00000000│260,000│13,000│├──┼────┼────┼──────┼────┼─────┤│3│宗圍有限│96年1月│RU00000000│301,500│15,075│││公司│├──────┼────┼─────┤││││RU00000000│336,000│16,800││││├──────┼────┼─────┤││││RU00000000│280,000│14,000│├──┼────┼────┼──────┼────┼─────┤│4│鷹揚興業│96年1月│RU00000000│67,500│3,375│││有限公司│├──────┼────┼─────┤││││RU00000000│273,000│13,650│││├────┼──────┼────┼─────┤│││96年2月│RU00000000│144,000│7,200│├──┼────┴────┼──────┼────┼─────┤│合計││14張│2,764,60│138,23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