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文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蔣文明與 黃綉 棻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記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被害人 黃綉棻 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分別於民國
99年7月7月下午1時許、同日晚上6時許恐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分別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分別論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意氣
,即口出惡言恐嚇他人並對他人拳腳相向,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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