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晉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子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被告洪子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龍富夜市內飲用土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日興街口時,因行駛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月4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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